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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源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蘇信德」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工作牌壹張、假投資合約書壹張及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林家和」、「素還真」、「夢」、「紅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惟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因告訴人於交付財物之前已發覺係詐騙行為,便聯絡警方處理,並配合員警於交付現金時當場查獲被告,致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旋為警逮捕,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之危險而認已著手,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而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因及時查獲而未遂,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等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蘇信德」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工作牌1張及假投資合約書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亦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
被 告 劉子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源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家和」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素還真」、「夢」、「紅茶」等人(依序下稱「林家和」、「素還真」、「夢」、「紅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面交收款,約定可獲得出勤1日新臺幣(下同)4,000至5,000元之報酬。
謀議既定,劉子源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向范語婕佯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日,分別付款20萬元、76萬元後,范語婕察覺有異而報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再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出示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蘇信德」內容的工作證之劉子源,劉子源並當場將經辦人欄位印有「蘇信德」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范語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嗣劉子源欲將上開款項帶往指定處所,轉交「紅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揭贓款(於案發後業發還具領)、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劉子源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二、案經范語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源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范語婕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受騙付款20萬元之收據蒐證照片、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受騙付款76萬元之收據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紅茶」往赴收取贓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往赴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素還真」及「夢」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家和」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上揭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被告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林家和」、「素還真」、「夢」、「紅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蘇信德」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蘇信德」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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