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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45號、第53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9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他人,嗣該他人以此門號聯繫吳柏暐並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嘉義地院前案)。
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係被告「於110年3月9日(起訴書原記載111年3月9日,然被告申辦門號之時間為110年3月9日,且此部分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為111年2月,可推認原起訴書記載有誤)某時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門號聯繫周惠敏並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容有重疊之處。
惟被告於本案、嘉義地院前案提供之門號不同,且被告於本案偵訊中稱:我只賣了這一支門號給他,我辦了之後就當場將預付卡交給對方並收到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745號第93頁),足見本案與嘉義地院前案並無以一行為提供數支門號,進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非同一案件。
是本院就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被告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111年」更正為「110年」,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各犯行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為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門號預付卡等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門號經停用後,該等物品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因提供門號獲有新臺幣300元之報酬,其餘部分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就此新臺幣3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45號
第53869號
被 告 黃宥程(原名黃晨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蕭子瑜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蕭子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蕭子瑜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周惠敏,致周惠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宥程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俟周惠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周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即被告出生年月日寫在提款卡背面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換取報酬,有於111年間某日,在臺北某不詳地點,申辦本案門號,並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蕭子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蕭子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周惠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周惠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487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紀錄清單、112年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3252號函、113年3月5日儲字第113001657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紀錄清單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蕭子瑜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④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0日傍晚6時21分許前,存款剩餘4元之事實。
5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申請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①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另案被告張宇宸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慶忠」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51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
①證明被告前同因提供名下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於112年6月10幾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我有致電郵局辦理掛失,而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帳戶內幾無款項等語,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蕭子瑜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蕭子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並有上揭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紀錄清單1份在卷可佐;
又被告供稱其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其密碼係730110等語,考量該密碼即被告出生日期,且能於偵查中當庭背誦,實無寫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是綜合前情,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被告係將僅餘零錢餘額、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有辦理掛失等語,然經本署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復本案帳戶並無掛失紀錄乙節,有該公司112年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3252號函1份附卷足憑,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已有不符;
況詐欺集團成員縱有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免詐欺集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間點,而發生犯罪贓款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卻無法提領之窘境。
足認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之辯詞,洵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付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共獲利3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蕭子瑜(112年度偵字第5374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子瑜,佯稱:系統錯誤將告訴人蕭子瑜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
112年6月10日傍晚6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997)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0日傍晚6時22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10891) 2萬0,123元 112年6月10日傍晚6時25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10891) 4萬9,985元 112年6月10日傍晚6時2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10891) 4萬9,985元 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997) 9萬9,985元 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997) 2萬9,985元 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末5碼10891) 2萬0,123元 2 周惠敏(112年度偵字第5386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告訴人周惠敏姪子,陸續以本案門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惠敏,佯稱:亟需借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5萬元 另案被告張素女(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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