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緝,2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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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慈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瑞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志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4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住在桃園的工寮,伊把台新帳戶資料都放在行李箱內,之後伊要搬離工寮時,發現行李箱遭翻動,台新帳戶資料包含金融卡、存簿和印章都不見了,所以台新帳戶資料是被偷了,伊沒有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但是有把密碼和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

經查:㈠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12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5號卷【下稱偵21175卷】第117至126頁)。

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旋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基上可認上開台新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

然而: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且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觀諸前述交易明細,可見台新帳戶於111年1月4日前,其帳戶內餘額僅有430元,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旋於密接之時間遭分次轉出,上情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台新帳戶資料,而可確認台新帳戶安全無虞、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已足認被告辯稱其台新帳戶資料遭竊乙節,難以採信。

⒊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行李箱內放的東西有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之密碼紙及印章,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帳戶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自陳遭竊之資料並未包含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然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台新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網路銀行陸續轉出,此參各筆交易明細後方均有「N_NETBANK」之文字註記即可知悉(見偵21775卷第123至124頁),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此部分資料並未在被告自稱遭竊之資料範圍內,益徵本案係被告主動提供包含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內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無訛。

況且,被告自陳其發覺台新帳戶遭竊後並未前往警局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所為亦與一般財物遭竊之人多會採取報警之反應措施不同,仍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辯稱台新帳戶資料係遭竊等語,無從採認。

其有於111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並參酌其自陳為理工學院畢業、從事做工工作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

加以被告供承其知悉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否則可能遭人充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訴字卷第102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台新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台新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節。

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下,猶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

惟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未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情形,復考量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未有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衡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理工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上開款項既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97號 李怡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怡賢,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8日晚間6時22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7號卷【下稱偵29597卷】第11至1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TF Global平台介面擷圖、李怡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97卷第16至26頁) ③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597卷第31頁)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 謝慈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透過投資型網站「TF Global」接觸謝慈宏,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慈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 4萬8,9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玉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卷【下稱偵20001卷】第9至11頁) ②TF Global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訊、充值、申購交易紀錄、訂單紀錄及平台公告資訊(見偵20001卷第33至41頁) ③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001卷第27至28頁)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3分 4萬8,960元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6分 4萬8,960元 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 2萬9,920元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75號 李瑞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瑞宏,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瑞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25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175卷第17至20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21175卷第43頁) ③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1175卷第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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