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緝,3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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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沈富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黃忻桐(原名黃勤晴,已另行審結)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黃忻桐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由沈富揚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富揚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向同案被告黃忻桐借用,並將該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告訴人陳佳駿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讓黃忻桐將款項領出並收受之等情(金訴卷第60-61、97-98頁;

金訴緝卷第42、81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做博奕,賭客說要賭博所以跟我拿帳戶,他拿到帳號之後再去騙人家,叫人家把錢匯到這個帳戶裡面,這是第三方詐騙,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指示黃忻桐提領或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借用黃忻桐的帳戶,是因為我之前已經很多次詐欺開庭,全部都是因為我做博弈,人家是騙別人的錢,那個錢不乾淨,就是之前我做博奕遇到一些陌生的客人,這個陌生的客人可能用小帳或是什麼奇怪的帳號,先騙人家買賣東西,像社團PO東西給人家買,之後客人說他要入金,跟我索取銀行帳號要匯款給我,然後他把我的帳號轉交給他騙的那個被害人,所以一直被警示被鎖,至少2至3次;

而錢匯進來,我沒辦法確定錢是乾淨還是髒的等語(金訴緝卷第64、81、88頁)。

亦即被告於本案提供其前女友黃忻桐之金融帳戶,作為接收他人對其所經營之線上博弈入金前,即已因相同之原因,而發生多次收到詐欺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並致其涉入刑事案件之情形,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參與其線上博弈之人,經常會以詐騙他人方式,將詐欺所騙取之款項作為博弈之無本入金之用,卻仍甘冒又遭遇相同情況之風險,執意將借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線上博弈參與者入金,因而再發生本案。

是足見被告確有可預見他人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在所不惜而仍為之的心態,故被告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被告、黃忻桐於偵訊時均稱被告是向黃忻桐借用本案帳戶、做網拍生意,與被告上開答辯不同,被告還稱匯入款項之人將被告封鎖,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四)被告雖提出其與博弈入金者確認匯款來源之相關對話紀錄作為辯解,惟稽之被告另自承:黃忻桐幫我把錢領出來的原因是怕被鎖,不知道錢乾不乾淨等語(金訴緝卷第82頁)。

顯見被告根本不認識對方,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亦無從確保其所謂博弈入金來源之合法正當性,而被告指示黃忻桐儘快將款項領出,亦堪認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

又被告對此筆於偵查時稱有匯回去,於本院改稱是匯到自己帳戶,前後不一,並有違自稱自己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常理,更可見被告辯詞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依通常之知識及其先前經驗,應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博弈匯款之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利益,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匯款,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審判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金訴緝卷第80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於詐欺、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受領告訴人匯款共新臺幣14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且金融帳戶隨時可申辦,無沒收之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為同案被告黃忻桐之帳戶,帳號:中國信託(82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同案被告黃忻桐提領時間 同案被告黃忻桐提領金額 備註 1 陳佳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與陳佳駿聯繫,佯稱其為「陳邵瑋」並販售機車零件云云,使陳佳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 6萬元 (現金提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826號起訴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8000元 111年4月12日晚間11時15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4月12日晚間11時23分許 4萬6,000元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現金提領) 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8萬8000元 (現金提領) 證據: ⒈陳佳駿的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8826號第51~53頁) ⒉陳佳駿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賣家臉書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8826號第55~63頁) ⒊同案被告黃忻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8826號第7~12、91~94、99~105頁;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第53~57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第59~65、93~101、239~24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同案被告黃忻桐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8826號第21~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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