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3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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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1、413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襄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汪襄銘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答辯以:本案帳戶提款卡5張是被人偷走的,伊是跑計程車時載到的一名乘客被偷的,在前年的12月初被偷的;

提款卡的密碼是780313,是伊生日,詐騙集團會知道密碼是因為伊那時候和乘客聊天,乘客有問伊說如果設定帳戶密碼會怎麼做,伊跟那名乘客說可能會設定生日或手機號碼,伊是先去警局報案說錢包和金融卡不見,才在警察的告知下掛失金融卡等語(金訴卷第120、267、272頁)。

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有,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

而本案帳戶即於111年12月2日起,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受附表二各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一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外,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18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32第141-145頁)、台新銀行113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76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異動查詢結果(113金訴132第147-169頁)、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181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異動情形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32第171-227頁)、附表「卷證出處」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當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設定有「出帳預設EMAIL+推播」及「EMAIL+推播入帳通知」,且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方透過「FIDO生物辨識認證」之方式操作本案中信帳戶之行動網銀,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181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異動情形查詢結果、歷史交易明細可佐(113金訴132第171-227頁),是被害人汪文達、劉紀炎、黃凱筠於111年12月2日將本案被害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時,被告自當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已有不明款項匯入,然被告卻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提領完畢後,方自述於同年月3日16時至派出所報案(偵10427卷第60頁),足認被告是主動交付包含本案中信帳戶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明確,且其嗣後至警局報案僅是掩飾罪責之舉。

遑論若非被告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無從進行本案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就此亦可佐證被告確係主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辯稱是遺失等語,則不可採。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1.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案發當時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272頁)。

依被告前揭學經歷,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遑論被告尚知悉本案中信帳戶已有不明款項匯入轉出之事,當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

2.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乘客向其攀談,詢問其會如何設定提款卡密碼,伊有跟那名乘客說可能會設定生日或手機號碼,所以詐欺集團成員才會知道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

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此見被告之學歷、工作即明,實難遽信被告會向初次見面之乘客討論與個人金融信用關係密切之提款卡密碼之話題,難認被告所辯可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僅與被害人藍胤維以新臺幣300元和解,未見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含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汪襄銘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汪襄銘 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汪襄銘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鑫創國際通訊社(負責人:汪襄銘) 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鑫創國際通訊社(負責人:汪襄銘)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111年12月1日18時1分許 汪文達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蝦皮賣場客服,向汪文達謊稱使用蝦皮賣場須簽署安全協議,需另與渣打銀行接洽等語,致汪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20時55分許 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汪文達警詢之供述(112偵28871第29-31頁) ◎汪文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8871第33-34、39頁) ◎汪文達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871第35頁) ◎汪文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871第35-37頁) 2 111年12月2日20時許 劉紀炎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裝INE暱稱「waldo」之人,向劉紀炎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2450全球交易平台」,後謊稱該平台凍結劉紀炎之帳戶,應透過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劉紀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紀炎警詢之供述(112偵28871第41-45頁) ◎劉紀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8871第47-49頁) ◎劉紀炎之匯款紀錄(112偵28871第51頁) ◎劉紀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871第53-57頁) 3 111年12月2日21時25分許 黃凱筠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電商平台(SANSUI山水)客服,向黃凱筠佯稱系統異常造成重複訂購商品等語,致黃凱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21時55分許 4萬9,969元(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凱筠警詢之供述(112偵28871第59-60頁) ◎黃凱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8871第61-63頁) ◎黃凱筠之匯款紀錄(112偵28871第67頁) ◎黃凱筠之通訊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871第65-67頁) 4 111年12月3日13時1分許 李弘棋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向李弘棋佯稱須簽署安全協議並支付款項始能在賣場交易等語,致李弘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13時1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弘棋警詢之供述(112偵28871第69-70頁) ◎李弘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8871第71-77頁) ◎李弘棋之匯款紀錄(112偵28871第79-81頁) 111年12月3日13時6分許 4萬9,985元 5 111年12月2日 藍胤維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臉書暱稱「陳玄汶」之人,向藍胤維佯稱要購買藍胤維張貼在臉書買賣社團上之遊戲帳號等語,致藍胤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16時9分許 1萬8,001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藍胤維警詢之供述(112偵28871第83-85頁) ◎藍胤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8871第87-101頁) ◎藍胤維之匯款紀錄(112偵28871第119-121頁) ◎藍胤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871第105-119頁) 111年12月3日16時49分許 4萬1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 羅紹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羅紹華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然因交易平台資料填寫錯誤而要求繳納除錯費用等語,致羅紹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23時20分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紹華警詢之供述(112偵41308第27-28頁) ◎羅紹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1308第31-41頁) ◎羅紹華之匯款單據(112偵41308第43頁) ◎羅紹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308第45-55頁) 7 111年12月3日14時許 陳鼎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以臉書暱稱「Chen Yi Xuan」之人,向陳鼎元佯稱無法自蝦皮購物下單銷售龍柏蘋果等語,致陳鼎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15時17分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鼎元警詢之供述(112偵43959第23-24頁) ◎陳鼎元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3959第21、25、35-73頁) ◎陳鼎元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偵43959第77-79頁) ◎陳鼎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3959第27-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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