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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勻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20號、第3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勻犯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美勻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
詎王美勻於民國111年9月25日透過IG暱稱「moon_seok_jn」之人處,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斯蒂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斯蒂芬」),自「斯蒂芬」處得知,由「斯蒂芬」之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返還,即可協助「斯蒂芬」為代理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之事業,其亦將因此獲取1%至5%之報酬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斯蒂芬」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女兒楊雅筑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斯蒂芬」。
嗣「斯蒂芬」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3、4「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3、4「告訴人」欄所示之可莉思等人,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可莉思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王美勻再依「斯蒂芬」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匯入「斯蒂芬」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又「斯蒂芬」於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王淑惠施以詐術,致王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惟因該帳戶嗣經警示圈存,致王美勻尚未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美勻、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美勻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斯蒂芬」叫伊幫忙,說他臺灣的客戶投資比特幣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斯蒂芬」使用,並依「斯蒂芬」之指示,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示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9至12頁、第137至139頁、偵㈡卷第11至16頁、審金訴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第106至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可莉思、王淑惠、陳雪娥、莉恩之指訴(見偵㈠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偵㈡卷第73至74頁、第105至107頁、第147至155頁)、證人楊雅筑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57至61頁、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與「斯蒂芬」間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5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案發前亦從事過便當店、早餐店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第112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依在國外之律師「斯蒂芬」指示,律師稱需臺灣金融帳戶以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需其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出其與「斯蒂芬」之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15至50頁)為佐,惟查:⑴被告自承其與「斯蒂芬」未曾謀面,亦非舊識,不知「斯蒂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知悉「斯蒂芬」係從事律師職業,副業係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雙方僅有透過LINE聯繫,相識不過數日,非但不知「斯蒂芬」之實際工作情況,所稱之「副業」從事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究係以私人接單方式為之,抑或以公司名義代理之,亦未曾細究。
況以依被告所辯情節,「斯蒂芬」如果係位於國外,經常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之人,有大量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其大可自行在國外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以外幣從事交易,絕無使其增加失去資金掌控之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續費用,將客戶轉進被告所控制之本案帳戶後,再委由被告以新臺幣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必要,此均顯然不合交易常理,自難空憑對方自稱為「律師」、副業從事投資虛擬貨幣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⑵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斯蒂芬」雖有傳送個別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憑據予被告(見偵㈡卷第43頁編號19、20、第47頁編號36、第48頁編號37、40),惟其不但未告知該名客戶為何人、欲投資之虛擬貨幣種類為何、欲下單購買之金額為何、欲成交之虛擬貨幣數量若干等重要交易細節,被告亦僅傳送「ok」貼圖,或回覆「好的」等詞,顯與一般代理客戶投資之交易常規有違,足見該等對話紀錄至多僅足以證明對方曾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事通知被告,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信賴匯入款項合法之合理依據。
又「斯蒂芬」雖稱「我是律師,我對銀行也比較了解」(見偵㈡卷第44頁編號21),然其乃要求被告將款項交予「比特幣工作人員」,委請「比特幣工作人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經被告表示「沒辦法,不能這樣做,購買比特幣一定要在交易所,每次購買比特幣都要證件登記」等語,益見「斯蒂芬」雖稱其副業專職從事投資比特幣,然其就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較諸自稱對虛擬貨幣不懂之被告更為不嫻熟,所稱之代理客戶投資虛擬貨幣等情即與常情有異,則被告於取款時,依其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當可知悉此與常情有違,有高度可能實為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令其為提領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託詞。
⑶又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斯蒂芬」明確告訴被告該日已有「20位女士」匯進本案帳戶時,被告亦僅表示「不管有幾位女士寄錢給我,全部金額加起來就是150萬台幣對嗎」等語(見偵㈡卷第41頁編號10),益見被告對於匯入款項明知來源於不同之人,如依「斯蒂芬」確係在協助委託之客人購買虛擬貨幣,理應詳加區分究為何人匯款、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需匯入何人之電子錢包,詎其乃未加詳究、辨明,逕自將數人匯入之款項混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顯示被告對於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為合法、「斯蒂芬」是否確實取得資金所有人之合法委任授權、其購買後轉入之電子錢包是否確為資金所有人持有使用等節均漠不關心。
再者,前揭對話紀錄顯示,於「斯蒂芬」要求將更多金額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時,被告即回覆以「可是要放這麼多錢,然後又一天全部拉走,這樣郵局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我覺得分開兩天拉錢,郵局比較不會問」、「如果你要放300萬台幣在我郵局裡,我們分2天拉錢買比特幣,因為我不是生意人,也不是老闆,這樣郵局的服務人員,比較不會問問東問西的」等語;
於「斯蒂芬」表示有1名客戶需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款項時,被告立即表明「這樣會不會違法」等語(見偵㈠卷第40頁、偵㈡卷第48頁編號39),足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斯蒂芬」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由其即時提領等情,並非毫無警戒懷疑。
且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即向「斯蒂芬」詢問「律師如果警察他們問我錢轉給我到底要做什麼我要怎麼回答」、「警察會問投資什麼生意」等詞,經「斯蒂芬」表明「建設投資」等語時,被告立即回覆「律師你這樣說沒頭沒尾的警察會相信嗎」等語(見偵㈡卷第49頁編號44、第50頁編號45、編號47),益徵被告明確知悉「斯蒂芬」所稱之代理投資虛擬貨幣情節,細究枝節漏洞百出,信賴基礎薄弱,其所稱深信係幫助「斯蒂芬」云云,顯屬臨訟託詞,洵無足採。
⑷被告就此固辯稱:委託個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等等伊不懂,「斯蒂芬」說他會跟客戶結算,也會告訴伊需購買之金額,但伊手機曾經壞掉,所以有些對話紀錄不見了,「斯蒂芬」不懂我國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7至108頁),惟查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間並無明顯之缺漏、不連續,況以如因手機損壞無從調取對話紀錄內容,理應全部對話紀錄均無從調取,何以僅缺漏被告所稱之記載「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及數量」之片段等情,俱與一般使用通訊軟體之常情不符,至其所稱「斯蒂芬」不明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之常規云云,然「斯蒂芬」既係如被告所稱,副業專職從事代理客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人,詎其對於我國交易規則均不明晰,其所稱之「專業」即屬有疑,被告乃未予追查,而逕依「斯蒂芬」之指示從事本案行為,自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被告雖稱:本案伊僅係為了幫助朋友「斯蒂芬」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與「斯蒂芬」相識不久,僅係「斯蒂芬」稱沒有什麼朋友,伊方幫忙,伊需於下午2點下班後,趁下班時間去交易所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衡以被告與「斯蒂芬」顯非至親密友,乃需於下班空檔,不辭辛勞先至郵局、銀行或ATM提領款項後,再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果確如其所稱毫無利潤可圖,殊難想見一般常人得為不熟稔、素未謀面之「友人」,專程奔走,僅為協助「友人」經營投資虛擬貨幣事業,佐以前揭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15頁、第35頁、第43頁)亦顯示,「斯蒂芬」於111年9月25日9時39分許即向被告稱「投資需要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任何匯入您帳戶的資金都會在每筆進入您帳戶的交易中給您一個百分比」、於111年10月6日14時14分許稱「我會計算你的百分比5」、於同日21時46分許稱「我會給你10%的這筆特別交易」等詞,顯見雙方原來即有關於報酬比例之約定,乃於嗣後針對個別交易提升報酬比例。
是被告前稱僅係為了幫「斯蒂芬」,並無獲取報酬之約定云云,顯無足採。
⑹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倘可預見行為涉及不法,又怎會使用女兒申設之薪轉帳戶為之,又「斯蒂芬」於期間不斷強調其具有外國律師資格,一般非法律專業之人容易相信由律師背書之行為係屬於合法,「斯蒂芬」更在被告詢問其公司名稱時回覆被告其所屬公司係位於「德克薩斯州之商業信託公司」,並附上「公司圖文簡介」取信被告,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①被告固非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因之前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有卡債,因而帳戶內只要有錢就會被花旗銀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卷附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可證(見偵㈡卷第157頁),堪認其所稱前情非虛,則以其現實上恐「斯蒂芬」匯入自己申設帳戶之資金遭花旗銀行強制執行致其無從因此獲取與「斯蒂芬」約定之高額報酬,非無取用至親申設之金融帳戶遂行之可能,辯護人徒執前詞,謂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無足採。
②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見偵㈡卷第39頁照片1、第52頁照片56),被告與「斯蒂芬」相識之初,確見「斯蒂芬」向被告表明其為「大律師」乙情,惟未見「斯蒂芬」提出何執業之相關證明,亦未見「斯蒂芬」向被告表明其究為何國律師等基本資訊,而被告亦係迄至帳戶遭警示、已經金融機構報警後之111年10月16日,始向「斯蒂芬」詢問其申設之公司名稱、申設之地點等資訊,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經查證「斯蒂芬」是否確實具有律師身分、迄至本案遭查緝後,亦僅知「斯蒂芬」所設立之「商業信託公司」位於美國德克薩斯州,仍未知該公司之名稱等情,俱見其對「斯蒂芬」是否確具有律師身分、確有合法從事投資虛擬貨幣之公司、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來源等節,漠不關心。
辯護人所稱之一般人輕信律師背書之行為合法云云,顯無可採。
⑺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並由其立刻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以協助「斯蒂芬」為代理客戶虛擬貨幣投資之事業,並因而獲取1%至5%之報酬等節,對於前述與一般交易常規迥異之舉,應可察覺有異,詎其仍依指示提領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告為心存僥倖,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斯蒂芬」使用,並配合提領而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㈢無證據證明「斯蒂芬」與「moon_seok_jn」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之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斯蒂芬」、「moon_seok_jn」分別以LINE、IG往來,其不識「斯蒂芬」、「moon_seok_jn」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貌資料,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斯蒂芬」、「moon_seok_jn」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斯蒂芬」、「moon_seok_jn」及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斯蒂芬」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斯蒂芬」指示提領並將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斯蒂芬」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斯蒂芬」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王淑惠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惟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53至59頁)顯示,告訴人王淑惠匯入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即因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提領,是此部分應認其詐欺犯行已然既遂,惟被告尚未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故就洗錢犯行部分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論以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斯蒂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王淑惠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其亦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供作詐欺犯行遂行後贓款匯入,著手於洗錢犯行,僅因帳戶後遭警示,致被告未能將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斯蒂芬」使用,並依「斯蒂芬」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經指示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雖猶執前詞,不知自省,惟與告訴人可莉思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9,000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撫養孫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卷第11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其違犯本案4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斯蒂芬」使用,且依其與「斯蒂芬」之約定,其將可自所提領之款項獲取1%至5%之報酬,然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即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斯蒂芬」指示之電子錢包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0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判決主文 1 可莉思 000年0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貨運公司,向可莉思佯稱包裹因轉機、海關、被扣留等情,需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可莉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3時51分 7萬8,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5時24分許提領17萬8,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可莉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㈠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
②可莉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FB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㈠卷第109至120頁)。
③楊雅筑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63至65頁、偵㈡卷第53至59頁)。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淑惠 111年10月10日19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Anthony」偽裝,向王淑惠佯稱名為「Mark」之駐敘利亞軍事外科醫生需支付外交簽證安排費始能來臺灣云云,致王淑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2時16分 1元 -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㈡卷第73至74頁)。
②王淑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見偵㈡卷第77至89頁、第91頁)。
③楊雅筑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63至65頁、偵㈡卷第53至59頁)。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雪娥 111年9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船運公司,向陳雪娥佯稱包裹因需進口稅等情,需匯款始能通關云云,致陳雪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9時40分 12萬6,842元 本案合庫帳戶 被告於111年9月29日 ①15時25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提款3萬元 ②15時26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提款3萬元 ③15時27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提款3萬元 ④15時28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提款3萬元 ⑤15時29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提款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05至107頁)。
②陳雪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IG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款憑條(見偵㈡卷第115至131頁、第111頁)。
③楊雅筑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61至69頁)。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莉恩 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莉恩佯稱包裹因需代辦費用等情,需匯款始能通關云云,致莉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日19時34分許 ②111年10月2日19時50分許 ③111年10月2日19時56分許 ①1萬9,985元 ②2萬7,600元 ③200元 被告於111年10月2日 ①20時35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提款3萬元 ②20時36分許以操作ATM之方式提款1萬1,7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莉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㈡卷第147至155頁)。
②莉恩提出之TikTok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email紀錄擷圖(見偵㈡卷第163至169頁、第159至161頁、第171至191頁)。
③楊雅筑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61至69頁)。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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