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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具 保 人 李玉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林家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李玉美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嗣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已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嗣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49-50、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5月15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141-147、165-1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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