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66,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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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明穎、林家宇(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暱稱「魯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林家宇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呂明穎則負責監視取款車手。

嗣林家宇、呂明穎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夢佳」、「富盛客服專員」與藍惠馨聯繫,並向藍惠馨佯稱可下載富盛APP投資股票,對藍惠馨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藍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以網路轉帳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嗣藍惠馨因欲出金遭百般阻饒,家人發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全家超商內,交付現金220萬元,該集團成員「魯夫」指示呂明穎於林家宇面交前,先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林家宇收款,另指示林家宇配戴「富盛投資、外務人員陳冠任」之識別證,並攜帶已蓋用偽造「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簽署「陳冠任」簽名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張,用以表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於林家宇確認藍惠馨身分後,向藍惠馨收款並交付收據之際,林家宇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呂明穎見林家宇事跡敗露而欲離開現場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盤查,見聞呂明穎向手機通話對象回報「警察」等語,旋將呂明穎逮捕,並當場扣得識別證、收據、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惠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呂明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明穎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86、130頁),且公訴人、被告呂明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呂明穎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明穎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86、192頁);

核與告訴人藍惠馨於警詢之供述(偵卷121-137頁)、同案被告林家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偵卷23-34、195-198、217-220、321-322頁;

本院金訴卷37-40、251-253、301-309頁)相符(惟上開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家宇於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呂明穎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21-22、273-274頁)、同案被告林家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7、49-53頁)、被告呂明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83、偵卷85-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05-120頁)、告訴人藍惠馨之贓物領據(偵卷139頁)、告訴人藍惠馨提供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偵卷143-1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75-31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明穎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明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

二、被告呂明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又被告呂明穎與同案被告林家宇、「魯夫」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呂明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明穎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偵卷317-319頁;

本院金訴卷86、192頁),就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明穎於偵訊時未經告知參與組織罪之罪名,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組織犯罪之犯行(本院金訴卷86、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明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取款車手,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

衡以被告呂明穎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洗錢罪、參與組織罪部分,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呂明穎於警詢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呂明穎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呂明穎調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偵卷71、73、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識別證、收據、手機,均係同案被告林家宇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呂明穎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同案被告林家宇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則與被告呂明穎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4張 2 名牌 2張 3 新臺幣11,600元 同案被告林家宇所有財物。
4 新臺幣3,500元 被告呂明穎所有財物。
5 IPhone 13 Pro 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林家宇所有手機。
6 IPhone 8 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林家宇所有手機。
7 IPhone 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呂明穎所有財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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