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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34號、第34308號、第368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75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一、程宏瑞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款項交付,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巧虎派單站」、「TIK線上客服」、「GFFR圓圓」、「HGTS-孫弘」等人(下稱「孫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程宏瑞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孫弘」等人,嗣「孫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程宏瑞再依「孫弘」等人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與「孫弘」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往「孫弘」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金流、處理方式如附表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郭瑋婷、陳青沅、陳虹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宏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02卷第34頁、第11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
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二)。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9572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7702號函暨所附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6754卷第41至62頁、偵36883卷第43至47頁)。
⒊被告與「孫弘」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34134卷第29至188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財務紀錄截圖(見偵34134卷第189至199頁)。
⒋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㈡又被告就其本案與「孫弘」等人聯繫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曾與「巧虎派單站」、「HGTS-孫弘」、「TIK線上客服」、「GFFR圓圓」聯繫過,我從電話裡聽起來「GFFR圓圓」是女生,「HGTS-孫弘」則是男生的聲音,至於「HGTS-孫弘」指定我去交易的幣商,則有3至4人,每次與我面交款項的都是不同人等語明確(見金訴202卷第115至116頁),是被告主觀上顯已認知本案共犯有三人以上,衡以本案於密集時間內受害之人不只一人,且被害人遭詐後尚有匯款至不詳共犯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足見「孫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應係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車手取款等角色,此情亦與現今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相符,可徵本案確係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負責依指示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層轉上繳「孫弘」等人,被告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孫弘」等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層轉款項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孫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違犯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25歲,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由其犯罪動機觀之,起初無非係因遭「孫弘」等人以投資話術訛詐,始會逐步落入圈套而聽命行事,雖其嗣因不甘投資失利,仍在可預見「孫弘」等人係從事財產犯罪之情形下,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然終究與明知所為不法,仍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財產法益受損置若罔聞之人有別。
再者,被告本案參與程度較為邊緣,與該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亦未獲有何不法利益,衡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均非甚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青沅、藍可馨調解成立,獲其等之原諒(見金訴202卷第101頁、第117頁)。
是由上開犯罪具體情狀觀之,本院認如處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更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並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虛擬貨幣洗錢,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尚非甚鉅,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陳青沅、藍可馨調解成立獲其等原諒,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見金訴202卷第117頁),另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整體犯罪計畫較為邊緣之參與程度,兼衡其尚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超商員工、需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202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4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轉匯、提領而層轉「孫弘」等人之各該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惟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202卷第11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之時間、金額及轉匯帳戶 1 郭瑋婷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郭瑋婷佯稱參加網路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程宏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 16時12分許 3萬元 程宏瑞於112年3月8日17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孫弘」等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青沅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陳青沅佯稱徵求家庭代工,完成工作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陳青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11日 01時57分許 2萬元 程宏瑞於112年3月11日2時1分許,以ATM提款3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與「孫弘」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往「孫弘」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起訴書誤載此筆款項係轉往其他金融帳戶,應予更正)。
3 藍可馨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藍可馨推薦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可加倍獲利云云,致藍可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程宏瑞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 20時51分許 5,000元 程宏瑞分別於112年3月8日23時34分許及同日23時35分許,以ATM提款5萬元及5,100元後,再於不詳時、地,與「孫弘」等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往「孫弘」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4 陳虹雅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虹雅推薦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虹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3時39分許 1萬元 程宏瑞於112年3月11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孫弘」等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3日 13時4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13日 13時41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郭瑋婷 【113金訴202】 郭瑋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34134卷第7至12頁 郭瑋婷遭詐騙時間金額一覽表 偵34134卷第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4134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4134卷第35至36頁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34134卷第41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青沅 【113金訴202】 陳青沅於警詢之陳述 偵34308卷第9至23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34308卷第2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34308卷第27至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4308卷第4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4308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藍可馨 【113金訴202】 藍可馨於警詢之陳述 偵36883卷第21至2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36883卷第15頁、第17頁、第31頁、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6883卷第19至2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36883卷第39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 偵36883卷第40至4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陳虹雅 【113金訴290】 陳虹雅於警詢之陳述 偵56754卷第7至1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 偵56754卷第15至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56754卷第23至2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56754卷第25頁、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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