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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 VAN HOANG(中文姓名:范文皇)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HAM VAN HOANG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PHAM VAN HOANG因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13年6月28日宣判,但尚未確定,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無法排除被告有返國之需求,而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復兼衡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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