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5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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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翊宏


具保人范成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成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翊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范成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3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而具保人亦經由本院合法通知,督促被告於庭期到庭,被告仍未到庭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2077100號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監在所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
法官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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