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59,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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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咨毅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咨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為「以及在旁監視之賴映良而未遂」及最後1行「收據7紙」更正為「收據35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咨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咨毅於警詢中自承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7月12、13日第一次參與犯行等情(見偵卷第25至26、83頁),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桃檢秀寧112偵35877字第112913753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

本院金訴卷第15至16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鄭博嘉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再依照其等犯罪計畫觀之,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將款項交予共同被告賴映良,再由被告賴映良層層轉交。

本案客觀上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惟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目的即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至告訴人雖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惟仍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予被告,足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洗錢之行為均已著手,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收受現金60萬元後即遭警逮補而止於未遂。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映良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則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指明。

㈤刑之減輕: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屬未遂犯,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現金60萬元業已由告訴人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於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當時因為缺錢才接這份工作,我家裡有媽媽、老婆、2個小孩,都是我在賺錢,所以經濟壓力大,還有車貸,接這份工作是想讓家裡有多一份收入,我老婆現在有在上班,但薪水不高,我做第3天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金60萬元業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上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尚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84、192、198頁;

本院金訴卷第9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1119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許咨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
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賴映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咨毅(暱稱「華1.0」)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賴映良(暱稱「王發財」)自000年0月間不詳之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水水3.0」、「不倒」、「霸皇」、「招財進寶」、「豹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照水(監視車手之人)及收水(車手將詐欺款項回水之人)」,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有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遂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之投資群組,向鄭博嘉佯稱:加入「永興e點通」投資APP,一起賺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5日起陸續匯款9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之申登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下稱本案超商),交付現金60萬元予自稱係「永興證券外派經理」之許咨毅,幸因鄭博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許咨毅,以及在旁監視之賴映良,並扣得現金60萬元(嗣由警發還鄭博嘉)、工作機2支、工作證5張、國際漫遊SIM卡1張、收據7紙、投資契約書1份。
二、案經鄭博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咨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除本案外,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東國小大門旁,向另案被害人李玉萍收取10萬元;
且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農會斜對面停車棚,向另案被害人邱湘鈞收取90萬元之事實(均命警另行移送)。
3、證明被告賴映良為「照水」及「收水」,負責監視並向被告許咨毅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賴映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除本案外,亦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農會斜對面停車棚,向被告許咨毅收取另案被害人邱湘鈞遭詐欺款項90萬元之事實(命警另行移送)。
3、證明被告許咨毅為「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以及將現金60萬元交予被告許咨毅之事實。
4 被告2人遭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水水3.0」、「不倒」、「霸皇」、「招財進寶」、「豹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原欲繼續詐騙另案被害人邱湘鈞500萬元,且被告2人知悉提領上開500萬元之詐欺報酬頗豐,亦要求其上手即暱稱「不倒」之人,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2人提領之事實(本案卷第57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扣押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被告2人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2人以外,尚包括暱稱「水水3.0」、「不倒」、「霸皇」、「招財進寶」、「豹吉」等人,業據被告2人供述,以及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證,顯已具備相當人數規模及分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
又被告2人分別自於112年7月6日、000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相同詐欺方式,向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且均由被告許咨毅擔任面交車手,將款項交予被告賴映良,再由被告賴映良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是本案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等完整結構,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2人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照水及收水」,卻應允加入,其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許咨毅擔任面交車手,將款項交予被告賴映良,再由被告賴映良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係「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實行詐欺行為、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並為保有犯罪所得進而為洗錢行為,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並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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