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30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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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佳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4. 二、案經黃思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徐夢擎訴由桃園市
  5. 理由
  6.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7.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辦人,惟矢
  8. ㈠、被告為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辦人,而附表一編號1至
  9.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騙始匯款至郵局帳戶或
  10. ㈢、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是否係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11. ㈣、被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稱於000
  12. ㈤、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時間集中在
  13. 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17日與3月26日有掛
  14. ㈦、依上開分析可知,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15. ㈧、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16. ㈨、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17. 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18. 三、論罪科刑:
  19.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20.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21.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與經驗應可知悉社會上詐騙歪風橫行,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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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802號、112年度偵字第5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志豪」,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嗣「林志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入帳戶,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出或以網銀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黃思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徐夢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奕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林佳和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辦人,惟矢口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辯稱:我的提款卡錢包不見,提款卡遺失,我有去報案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辦人,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入帳戶,匯入之款項均遭人持提款卡領出或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其為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辦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君、黃思嘉、徐夢擎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玲、許雲傑於警詢中陳述、【(李嘉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許雲傑)許雲傑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奕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黃思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照片、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徐夢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3660號函所附林佳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3837號函所附林佳和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435號函所附林佳和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173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55頁、第57至75頁;

偵字第36407號卷,第9至11頁、第13頁、第15至21頁、第23至29頁;

偵字第39577號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7至49頁;

偵字第51802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7頁、第43至55頁;

偵字第54115號卷,第15至22頁、第23至25頁、第31至41頁),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騙始匯款至郵局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匯入之款項旋即遭人持提款卡領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核與詐騙集團成員在獲悉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騙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堪認上揭2帳戶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際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握。

㈢、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是否係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4月間在三重區遺失皮包,皮包內有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我是去龜山備案,我有打去銀行掛失,銀行顯示錯誤無法辦理掛失,銀行叫我打去165詢問等語(見偵緝字第3876號卷,第47頁;

偵緝字第3874號卷,第47頁;

偵緝字第3875號卷,第47頁;

偵字第51802號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訊問供稱:我兩個帳戶都遺失,因為皮包掉在地上,皮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中國信託和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我有去龜山派出所報案。

郵局網銀某一天突然出現刷卡通知,我打給郵局,郵局說帳戶有問題,要我報警。

我不知道郵局帳戶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轉入的新臺幣(下同)7,985元、3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轉入的1萬4,285元、3月26日晚間8時46分匯入的4萬9,986元、5萬元是什麼錢。

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3月25日凌晨2時27分餘額683元是我的,3月25日下午2時19分存入的8,000元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誰存入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0號卷,第124至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看到郵局網銀跳出匯款紀錄,第一時間打電話去郵局詢問,請客服人員幫我停卡,客服人員說顯示錯誤,無法停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0號卷,第158至159頁),被告所持辯解無非係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均隨同其餘證件一併遺失,且其有前往派出所報案,更透過網銀察覺郵局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時去電辦理停卡。

㈣、被告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遺失郵局金融卡1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4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311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第300號卷,第165頁),對照前開被告辯稱裝有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之皮包於112年3、4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遺失乙節,被告所指皮包遺失之時間應為其報案所稱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然而,郵局帳戶於112年間未有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紀錄,有中華郵政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683號函(見本院金訴字第300號卷,第27頁),被告辯稱係因帳戶異常導致無法辦理停卡,本院為查明被告辯解真實性,函調被告與中華郵政於000年0月間客服語音紀錄,中華郵政函覆本院表示:被告進線顧客服務專線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下午6時02分、晚間9時44分及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35分共4通,有中華郵政113年5月15日公字第11398727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300號卷,第18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語音檔案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中心時,未向客服人員表示其提款卡遺失需辦理掛失,反而詢問客服人員網銀密碼輸入錯誤達5次之處理方式,後續客服人員表示可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決網銀密碼輸入錯誤之問題且詢問被告提款卡是否在身上,被告明確回答提款卡在身上,後續被告請客服人員查詢帳戶餘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2分、晚間9時44分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中心時,亦不曾提及欲辦理掛失提款卡之事,直至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35分始表示欲辦理掛失提款卡,有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第300號卷,第192至193頁),果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何以不在察覺遺失時即辦理掛失,遲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方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中心,而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距其所稱遺失時間已有4小時之久,更詭異者乃被告於本次聯繫客服中心之通話中不但未辦理掛失提款卡,反而向客服人員表示提款卡在身上,顯與其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遺失之辯詞矛盾。

㈤、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時間集中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至4時57分間,早在3位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跨行轉入7,985元、112年3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跨行存款1萬4,285元、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46分跨行轉入4萬9,986元與5萬元,有前揭中華郵政112年4月12日儲字第1120123660號函所附林佳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3837號函所附林佳和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悉此4筆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原因,惟被告一再辯稱自郵局帳戶網銀獲悉不明款項匯入後立刻去電郵局詢問,已如其上開所辯,則依被告所指,其對於郵局帳戶之交易動態可以隨時透過網銀功能掌握,對於不明款項匯入即應有警覺,112年3月25日、3月26日連續2日已有不明款項匯入且在匯入後即遭領出或轉出,依被告供述之脈絡,其理應察覺事有蹊蹺,進而於112年3月25日或3月26日向中華郵政客服中心查明才是,豈會遲至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方聯繫中華郵政客服中心,且在該次對話中對不明款項匯入完全未置一詞,顯見被告刻意營造其對於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遭不明人士使用乙事毫無所悉,故而在知悉郵局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時即刻向金融機構反映等表象,目的在掩飾其將帳戶交予他人而非不慎遺失之真相。

然而,閩南語俗諺謂『雞卵密密也有縫』,被告疏未注意郵局帳戶內早在其112年3月30日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中心反映有不明款項匯入前就已有多筆款項匯入,其卻未立即採取行動確認,實與其欲苦心營造之對於帳戶內不明款項匯入感到詫異而向金融機構反映之假象有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或3月26日即知悉郵局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而仍默不作聲之鎮定作為,恰巧彰顯其早已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因而對於郵局帳戶內數筆與其無關之款項進出不感詫異。

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17日與3月26日有掛失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039號函及其附件、附表三所示本院勘驗中國信託客服語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第300號卷,第29至35頁、第160頁),衡諸常情,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及3月26日兩度辦理掛失提款卡,理當小心謹慎,避免遺失,竟於112年3月29日再度遺失,孰人能信,且若112年3月29日已遺失,被告何以不於同日辦理掛失提款卡,此舉與常理有間。

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至龜山派出所報案時僅提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對於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遺失隻字未提,果遺失屬實,其稱尚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被告理應將中國信託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乙事一併於報案時提及才是,益證被告所持遺失之辯詞出於虛捏。

此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曾於110年3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30日、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8日有掛失紀錄,又分別於110年3月17日、111年1月25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30日、112年9月4日、112年11月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其健保卡於112年間全無補發紀錄,有桃園○○○○○○○○○113年5月16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4160號函、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第300號卷,第171頁、第179頁),足認被告於其所稱112年3月29日證件遺失後,不曾立即辦理身分證或健保卡之掛失、補領,固然,被告於112年9月4日有掛失身分證紀錄,但距112年3月29日已有將近6個月,難認112年9月4日之掛失與其所稱112年3月29日之遺失有關。

況身分證、健保卡屬重要之識別文件,生活上諸多時候需要使用,一旦遺失勢將招致極大不便,落入不法份子手中更是後患無窮,察覺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之人莫不立刻掛失以換領新證件,被告卻毫無作為,實與正常人會採取之舉措有別,唯一合理解釋即為被告根本未遺失該等證件。

㈦、依上開分析可知,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乙節並非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提款卡交予友人林志豪,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300號卷,第202頁)方屬可採。

㈧、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罪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然最終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歷經該次偵查程序後,對於不得擅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章、提供帳戶給他人恐涉及幫助詐欺罪等節應該知之甚稔;

且被告稱林志豪係因自身帳戶遭警示方向其借用帳戶,既然被告曾歷經同質案件之偵辦,對於帳戶遭警示之意涵定不陌生,其應可輕易猜得林志豪曾將自身帳戶用作不法,始遭設為警示帳戶,則被告在林志豪向其借用帳戶時,豈不能預見提供帳戶予林志豪使用之風險。

㈨、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林志豪,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

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騙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是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給林志豪之行為,對林志豪自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林志豪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與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8日訊問程序時已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與經驗應可知悉社會上詐騙歪風橫行,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破壞社會秩序,邇來更被視為已達國安危機,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而人頭帳戶之取得對於詐騙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關重要,若無人頭帳戶之供給,詐騙集團勢難輕易獲取贓款,被告竟然無視於詐騙集團之可惡與被害人之無助,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可謂是助紂為虐,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難以追回遭詐騙款項,所為誠屬不當,且雖一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認罪,於後續程序中又一再否認犯罪,於本院科刑辯論終結後雖坦承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交予「林志豪」,仍僅稱沒想到這麼嚴重,未能真摯認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狀況非佳,被害人之人數達5位,被詐騙金額合計約16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利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思嘉以5,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第300號卷第153頁調解筆錄),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致無從與被告達成和解,不應將調解或和解不成立之原因全然歸咎於被告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3月26日期間 提供投資網站,要求匯款及操作投資,佯稱保證獲利 李嘉玲 112年3月26日晚間8時43分、8時44分 兩筆各5萬元,合計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 冒稱威秀影城人員稱網路訂票時因人員操作不當,設定為自動儲值,如需要解除必須與玉山銀行聯繫,又冒稱玉山銀行客服表示必須轉帳操作以確認帳戶,銀行才能修改 陳奕君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 26,123元 郵局帳戶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8分起 冒稱威秀影城人員稱購買電影票時有團體票訂單,必須退款,要求提供銀行客服電話,又冒稱國泰客服表示訂票金額為11,600元,必須按照指示匯款才能收到退款 許雲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 13,123元 郵局帳戶 4 112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26日期間 在通訊軟體LINE中佯稱PCHOME有舉辦活動,商品有優惠券,可將錢轉入指定帳戶內 黃思嘉 112年3月26日凌晨1時43分 1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 冒稱威秀影城人員稱誤訂電影票,必須提供銀行電話解除,又冒稱為渣打銀行客服表示必須核對身份才能解除訂票,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確認是本人 徐夢擎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10,989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聯繫時間 被告與客服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 被告詢問客服人員忘記帳戶之網銀密碼,若輸入密碼錯誤已達5次,是否必須臨櫃辦理,客服人員回覆被告表示必須臨櫃辦理,同時詢問被告卡片是否有在身上,被告表示卡片有在身上。
客服人員確認被告身份後,向被告稱除了臨櫃辦理之外,也可以持卡片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提款卡密碼後,頁面有網際網路選項,可以重新變更使用者代號與密碼。
被告又稱有朋友轉帳進來,請客服人員查詢帳戶餘額,客服人員再次確認被告身份與帳戶資料,客服人員確認資料後回覆被告表示帳戶可用餘額為4萬642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2分 被告詢問客服人員使用TAIWAN PAY時顯示卡片異常代表什麼意思,客服人員確認被告身份後,向被告表示目前帳戶有問題,被告詢問帳戶有問題是什麼意思,客服人員稱帳戶是顯示異常,但客服中心無法查詢帳戶異常的原因,必須持身分證、存摺與開戶印章至開戶郵局查詢,被告回覆表示瞭解。
3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44分 被告向客服人員稱網銀登入失敗,想要查詢餘額,客服人員確認被告身份與帳戶資料後,客服人員稱目前系統顯示為錯誤,無法查詢帳戶明細,必須至櫃臺確認,被告詢問是否是因為無法登入網銀導致,客服人員回覆被告無法確認帳戶錯誤之原因,必須至櫃臺查詢。
被告又詢問帳戶是否已經被凍結,客服人員再度向被告表示無法確認原因,必須至櫃臺確認。
4 112年3月30日凌晨1時35分 被告詢問是否可以掛失卡片,客服人員確認被告身分後,向被告表示因為帳戶顯示錯誤,無法替被告辦理卡片掛失,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需攜帶身分證、存摺、開戶印章至郵局窗口檢查帳戶。
被告向客服人員稱因為卡片在外遺失,看到帳戶內有款項進來,發現網銀無法登入,客服人員表示帳戶已經顯示錯誤,被告又詢問帳戶是否已經被管制,因為其有看到款項匯入,不知道是什麼款項,客服人員向被告表示無法看到其他資訊,只能看到帳戶顯示錯誤,必須臨櫃辦理。
附表三:
編號 聯繫時間 被告與客服之對話內容簡要記載 1 112年3月17日 被告表示要掛失簽帳提款卡,經客服人員確認提款卡掛失以及確認當日帳戶餘額為1萬餘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08分 被告表示提款卡遺失在路上要辦理掛失,被告另外詢問客服人員表示隔日有朋友要匯款是否會影響款項之匯入,客服人員表示提款卡掛失不影響款項之匯入,只需要隔日去櫃檯辦理補發卡片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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