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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何瑋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何瑋婷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點,將其為「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於110年11月2日與彭屹榮聯繫,並假冒「李雨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屹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鄭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珩台新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0年11月10日與吳品穎聯絡,亦假冒「李雨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吳品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6日19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同年月26日10時12分、同年月27日8時44分許,自鄭珩上開帳戶轉匯3萬6,988、2萬7,661元至本案帳戶,何瑋婷則於同年月26日22時49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4萬元,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何瑋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收到的錢都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但因為我沒有貨源,所以找了中間商去買,我把錢交給中間商,我只是賺價差而已等語。
惟查: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110年11月初提供予不詳之人帳戶資料,復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李雨彤」,分別向告訴人吳品穎及彭屹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彭屹榮遂於110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告訴人吳品穎亦於同年月26日19時33分許匯款3,000元至鄭珩台新帳戶,嗣不詳之人分別於同年月26日10時12分、同年月27日8時44分許,自鄭珩台新帳戶轉匯3萬6,988、2萬7,661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22時49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7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124萬元再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12頁),並有告訴人彭屹榮、被害人吳品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台新銀帳戶所有人鄭珩於警時之供述等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7-20頁、第21-25頁、第27-28頁),復有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31-33頁)、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47頁)、鄭衍台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款項之中轉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被告嗣後亦將含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輾轉匯至上開帳戶內之贓款,再行提出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之舉,是被告前揭所為,確均屬洗錢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
⒉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約29歲,自述曾從事餐飲,且設立「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申設本案帳戶,除此之外被告亦有從事股票買賣,均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且能持續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且依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並將之全數提領完畢,再轉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行為,即可獲得0.5至1%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而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
更何況被告係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買家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所收受、提領、轉交之現金分別為12萬元、124萬元,數額非低,買家卻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先匯款予被告,且未留下任何收訖憑據,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⒊被告完全不認幣商,且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人,以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全然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衡諸交易常情,被告與幣商不認識之情形下,幣商豈有與被告為鉅額交易虛擬貨幣之可能,況且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應無由被告帳戶收受匯款後,再由被告提供現金,並以交付現金之模式交予不詳之人,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之報酬與其付出顯不相當,已如前述,被告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以上足徵被告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其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指示去領錢及收錢之人為不同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須先於傳送投資投資廣告簡訊,再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是以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㈡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被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不可取。
又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被告雖有約定報酬,但否認有實際取得(見本院金訴卷第100頁),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已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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