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37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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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儀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儀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儀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求職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慈」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綽號「慈」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冒充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怡之佯稱:因使用賣貨便交易需透過金流驗證保證協議云云,致陳怡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日14時50分許、14時54分及14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4萬9,985、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陳怡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許儀亭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慈」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上網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用我的帳戶作為實名制購買材料,且交付帳戶金融卡還會有補助金5,000元,我才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但我不知道實名制是什麼東西等語。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慈」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告訴人陳怡之遭詐騙集團詐騙後,而分別於112年6月1日14時50分許、14時54分及14時59分許,各匯款4萬9,983、4萬9,985、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告訴人遭詐欺來電號碼與轉帳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5至37頁、第43至51頁、第81至83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至11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由被告供稱係經由臉書獲得本案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網路上兼職工作相比一般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主方亦多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以確保派遣工作能順利完成,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9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曾在牛排店、KTV店、小吃攤擔任服務生,並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上情,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家庭代工之相關資訊,而被告卻在查詢不著該公司之任何資訊下,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另依被告供稱對方以實名制為由要求被告寄送金融帳戶資料,然金融帳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又依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傳送自己身分證件,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身份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足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另提供不用自己先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又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於寄出時僅剩餘155元,就客觀而言,倘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並未具有任何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以金錢購買之,則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5,000元,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而被告甚而未知「實名制」意義下,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未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給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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