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39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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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昇



選任辯護人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1、6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文昇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文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審理在案,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供述不相符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訴訟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
三、現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6月1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本案現階段之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稱:伊自己有做交易,伊有介紹同案被告陳傑,但沒有指揮他,陳傑去交易虛擬貨幣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60-261頁),其辯護人則稱:同案被告陳傑有意將罪責推卸到被告身上,本案核心角色林育陞目前也被羈押,被告絕無指使陳傑提領,但被告對於參與林育陞所主持犯罪集團是承認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60頁),是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仍為否認之供述,且與同案被告陳傑先前供述內容不相符合,同案被告陳傑及另案被告林育陞均尚未於本案審理時具結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衡酌被告所涉犯嫌危害,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游紅桃
    法 官呂宜臻
    法官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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