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5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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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月緣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4. (一)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
  5. (二)鄭月緣再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
  6. (三)鄭月緣復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
  7. 二、案經吳宗哲、陳逸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鄭月緣固不否認其客觀上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
  12.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為前揭事實之客觀行為等情,為其所不爭執
  13.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14.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15.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所申請
  16.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而與擔任「收水手
  17.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20.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1. 三、罪數:
  22. (一)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
  23. (二)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24.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25. 四、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
  26.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27. 六、不沒收之說明:
  28.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29.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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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緣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第108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月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月緣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擔任「收水手」之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onster」,經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能人力」、「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專業貸款陳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月緣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手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擔任「收水手」依Telegram暱稱「大飛」之指示,將其向鄭月緣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合庫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萬澔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萬澔玟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華南帳戶內。

(二)鄭月緣再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蔡秋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蔡秋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2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予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鄭月緣復依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指示,由蔡秋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於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蔡秋梅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鄭月緣,於111年10月20日14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8萬元、附表三所示1萬元交予林家祥後,再由林家祥將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宗哲、陳逸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逸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宗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賴妍陵、楊蕙瑄、邱凱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月緣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51卷〉54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月緣固不否認其客觀上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為辦貸款整理金流,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提款後將款項交給他們之目的,是因他們要幫我製造金流,以提高貸款核准率,並無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為前揭事實之客觀行為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776卷〉74頁;

本院金訴451卷87-89頁);

核與同案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8104號卷〈下稱偵48104卷〉181-186頁;

112年度他字第477號卷〈下稱他卷〉161-16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下稱偵7960卷〉59-64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下稱偵10834卷〉19-20、21-27、189-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一〈下稱偵53861卷一〉113-121、123-128、129-136頁;

11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二〈下稱偵53861卷二〉197-201、203-207、209-213頁;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卷〈本院審金訴850卷〉69-71頁;

本院金訴776卷141-143、145-165頁),告訴人吳宗哲於警詢供述(偵48104卷33-34頁;

他卷51-52頁;

偵10834卷61-62頁;

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卷〈下稱偵29183卷〉23-24頁)、告訴人陳逸紀於警詢供述(偵48104卷35-38頁;

他卷53-56頁;

偵10834卷63-66頁;

偵20774卷15-18頁)、被害人蘇明和於警詢供述(偵7960卷13-14頁;

偵48104卷39-40頁;

他卷57-58頁;

偵10834卷67-68頁)、告訴人賴妍陵於警詢之證述(偵53861卷二53-55頁)、告訴人楊蕙瑄於警詢之證述(偵53861卷二81-83頁)、告訴人邱凱蒂於警詢之證述(偵53861卷○000-000頁)、證人蔡秋梅於警詢之證述(偵53861卷一67-73頁)、證人萬澔玟於警詢之證述(偵53861卷○000-000、223-234頁)、證人邱正男於警詢之證述(偵53861卷○000-000、365-370頁)相符;

並有被告鄭月緣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104卷85-90頁;

他卷97-107頁;

偵10834卷109-119頁;

偵20774卷39-49頁)、被告鄭月緣之收款照片(偵20774卷43頁;

他卷83頁;

偵48104卷94頁;

偵7960卷21頁)、告訴人吳宗哲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104卷113-116頁;

他卷123-126頁;

偵10834卷135-138頁;

偵29183卷57-63頁)、告訴人陳逸紀郵政匯款申請書(偵48104卷127頁;

他卷137頁;

偵10834卷149頁;

偵20774卷31頁)、告訴人陳逸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104卷129-130頁;

他卷139-140頁;

偵10834卷151-152頁;

偵20774卷37-38頁)、被害人蘇明和提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104卷141頁;

他卷151頁;

偵7960卷19頁;

偵10834卷163頁)、被害人蘇明和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偵48104卷143頁;

他卷153頁;

偵7960卷15頁;

偵10834卷165頁)、被害人蘇明和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偵48104卷145頁;

他卷155頁;

偵7960卷17頁;

偵10834卷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超商及路口監視錄影截圖(偵48104卷63-71、151-161頁;

他卷75-83頁;

偵10834卷85-95頁)、合庫帳戶存摺正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偵48104卷59-61、77-79頁;

他卷71-73、89-91頁;

偵10834卷81-83、101-103頁)、合庫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7960卷55-57頁;

偵29183卷15-1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48104卷59-61頁;

他卷71-73頁;

偵10834卷81-83頁;

偵20774卷23頁)、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29183卷15-17頁)、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48104卷81-82頁;

他卷93-94;

偵10834卷105-10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函暨附件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861卷一37、41-43、83、87-89、145、147-148、193、195-196頁)、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111年11月28日函暨附件萬澔玟之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861卷一175、177-191、197、283-293、297-303頁)、萬澔玟之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53861卷一35、81、143、405頁)、告訴人賴妍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61號卷二〈下稱偵53861卷二〉67-71頁)、告訴人楊蕙瑄之交易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861卷二95-100頁)、告訴人邱凱蒂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3861 卷○000-000頁)、被告所提出「O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委託書影本(偵53861卷○000-000頁)、被告將車手同案被告林家祥收款情形拍照,並透過LINE傳予「謝秉儒」之照片截圖3張(本院審金訴字第850號卷83-87頁)、被告透過LINE傳訊息予「謝秉儒」告知「總共24萬全被你叫的帥哥拿走了」截圖(本院審金訴字第850號卷89頁)、被告提供同案被告林家祥收水照片(本院審金訴字第850號卷91頁)、被告提出暱稱「謝秉儒-OK 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LINE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861卷○000-000頁)、萬澔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3861卷○000-000、257-263、265-271、273頁)、邱正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61卷○000-000頁)、萬澔玟與「謝秉儒-OK 忠訓國際貸款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861卷○000-000頁)、萬澔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現場照片、執行影像圖(偵53861卷○000-000、339-341、399-401頁)、車手犯案影像圖、萬澔玟之車手犯案影像圖(偵53861卷一57-61、103-107、165-169、199-203、311-317、319-323、385-391、393-397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

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所申請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並依其指示為提款及交款行為,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做金流,包裝成有薪資或其他收入比較好向銀行貸款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銀行核貸,對於貸款人之信用均係要求提供貸款擔保或審查其個人工作、所得等財產信用,殊難想像得藉由製造假金流,以獲得銀行審查個人貸款信用的有利地位,且欲辦理銀行貸款則應向銀行申請之,被告前揭所為顯異於正常的銀行貸款程序,遑論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語,顯係以詐欺手段以獲得銀行之貸款,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詐欺集團不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竟仍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揭人等所為指示,且未查證即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家祥,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應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至被告上開所辯則顯違常理,自無從採信。

(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而與擔任「收水手」之同案被告林家祥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祥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進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別為多次接續提款之行為,其所為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8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與被告已起訴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於本件犯行後即主動報案(偵48104卷73-74頁;

他卷85-86頁;

偵10834卷97-98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依被告警詢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已交由同案被告林家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鄭月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一(二) 附表二編號1 2 鄭月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一(三) 附表二編號2 3 鄭月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一(三) 附表二編號3 4 鄭月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一(三) 附表三編號1 5 鄭月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一(三) 附表三編號2 6 鄭月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一(三)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二 (金額均是匯入被告鄭月緣所有合庫帳戶/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吳宗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冒為告訴人吳宗哲之友人「德哥」,向其佯稱:因購買法拍屋須周轉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吳宗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1時許 15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45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臨櫃提領。
111年10月20日12時1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店,ATM提領。
111年10月20日12時3分許 2萬5元 2 告訴人 陳逸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冒為告訴人陳逸紀之姪子,向其佯稱:因工作缺錢需要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逸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14時24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店,ATM提領。
111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 2萬5元 3 被害人 蘇明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冒為被害人蘇明和之外甥女,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蘇明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店,ATM提領 111年10月20日14時28分許 2萬5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方式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1 賴妍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Darj Chen」聯繫賴妍陵,佯以出售LV迷你水桶側背包予賴妍陵,致賴妍陵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2萬7,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萬澔玟所有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1萬元、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萬巒佳興門市以ATM轉匯至右揭帳戶。
被告鄭月緣所有華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桂林門市以ATM提領。
2 楊蕙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以Facebook暱稱「Jeremy Lin」聯繫楊蕙瑄,佯以出售YSL包包予楊蕙瑄,致楊蕙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萬2,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 邱凱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時,以Facebook暱稱「Annie Chen」聯繫邱凱蒂,佯以出售LV包包予邱凱蒂,致邱凱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2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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