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0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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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濬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03、603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鍾子濬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LINE獲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莊小蓁」之成年人以徵求「線上職缺」為由,實乃支付對價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可預見「莊小蓁」支付對價所蒐集之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轉帳或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6日,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莊小蓁」,且依「莊小蓁」指示辦妥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藉此幫助「莊小蓁」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莊小蓁」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張文雄、林香蘭、李順星、梁孟淵、張淑敏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鍾子濬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領或層轉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鍾子濬因而獲得新臺幣(以下同)8千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鍾子濬固坦承為求職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莊小蓁」之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是做正常的兼職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整理客戶投資盈虧的數據報表,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且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他人或洗錢之用云云。

㈡本院查: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張文雄、林香蘭、李順星、梁孟淵、張淑敏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已據證人張文雄、林香蘭、李順星、梁孟淵、張淑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張文雄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林香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李順星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張淑敏提供之匯款申請單;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而憑以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交易工具(例如: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領取金融卡使用,亦可視需求,向銀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參諸被告提出之與「莊小蓁」、「陳志豪(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審金訴卷67-183頁),被告縱因「求職」而得知「莊小蓁」處有所謂「專員助理」之職缺,然被告在向「莊小蓁」詢明「專員助理」之工作內容、薪資待遇後,被告要已知悉「莊小蓁」所提供之「工作」,實乃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此由初始薪給條件為「提供金融帳戶、配合完成設定某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即可先支領6千元,其後每日給付1千元即明。

且「莊小蓁」雖告知「專員助理」之工作內容為「協助專員為想要投資貨幣理財的客戶進行儲值購買貨幣 進行分散投資」,然由後續「莊小蓁」所述,實不難發現「莊小蓁」僅在乎被告有無可供使用之金融帳戶、可否配合完成設定特定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甚至為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莊小蓁」還事先向被告表示至銀行辦理之說詞即「如果問你 你就說你之前有在FTX交易所平台投資過小額貨幣 FTX倒閉了 現在想在MAX交易所平台投資小額貨幣 不要說是我們公司要你去辦理的..」,若遇銀行行員刁難,一定要「語氣堅定」、「態度強勢」,而依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至金融機構洽辧各項業務,尤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此類常見業務,除違反相關金融法令規範外,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實無可能刻意刁難客戶、拒絕辦理,被告除仍依「莊小蓁」所述辦妥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外,在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莊小蓁」後,並配合辦理裝置綁定、承諾不再登入網路銀行、卸載MAX平台APP,復經「莊小蓁」、「陳志豪(財務)」提醒若接獲銀行或MAX平台來電之因應方式等,則被告豈會不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應銀行或MAX平台來電之說詞皆與事實不符。

再者,依「莊小蓁」所述,除前述薪給條件外,被告尚可取得每週結算之炒作數位貨幣所獲得利潤總額之3%,雖「莊小蓁」表示被告須「幫忙做好報表」、「數據我這邊會發給你」,惟被告既已卸載MAX平台APP、承諾不再登入網路銀行,亦非實際操作投資之人,對於投資標的、金額及進出其帳戶之金錢數額實一無所悉,若真有整理或製作投資盈虧報表之必要,豈會由對於投資相關資料全無所悉之被告來整理或製作,復基此再行給付被告利潤總額之3%?而被告並非無求職、工作經驗之人(參本院金訴卷第68頁),當知無論係全職或兼職人員,支付報酬與服勞務間存在對價關係,前述薪給、抽佣之薪資結構與實質「工作內容」,顯悖於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至此,被告自能預見支付價金換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其真正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足以獨立進行交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猶因貪圖可獲取之代價,無視於「莊小蓁」所述諸多背離社會生活經驗,仍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莊小蓁」使用,其具有容任「莊小蓁」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莊小蓁」,並依「莊小蓁」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甚至被「莊小蓁」告以不能再擅自登入網路銀行,可見華南銀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莊小蓁」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入之金錢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轉入約定帳戶後,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轉入約定帳戶內,嗣去向不明,足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同時透過設定約定帳戶之方式轉出,再提領或層轉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⒉所敘理由,認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辦妥約定轉帳帳戶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約定轉帳帳戶迅速、大額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經「莊小蓁」告以應徵公司之業務內容、職缺,且要求被告簽立兼職合約書,營造正常正作外觀取信被告,致被告主觀上認為係正當工作云云。

惟姑不論被告僅透過LINE與「莊小蓁」、「陳志豪(財務)」通訊,自始即不知隱身於上開LINE暱稱後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兼職合約書」又係「莊小蓁」所提供,縱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經核准設立(一般投資業為其所營事業)之公司(參本院審金訴卷第77頁),以本件被告「求職」之過程,客觀上存在之種種違反社會生活經驗之情節,如何能謂被告已對「莊小蓁」、「陳志豪(財務)」及其等所屬公司即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產生信賴外觀,或有何能確信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堅強基礎,故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莊小蓁」,並依「莊小蓁」指示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領或層轉至其他帳戶,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品保助理、月入約2萬8千元之職業、所得狀況及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所獲取之8千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除前述8千元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匯入、轉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標的(即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1 112年4月初某日 張文雄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YOUTUBE刊登理財諮詢廣告,張文雄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張文雄誤信為真,先後匯款1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合計140萬元)至鍾子濬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28分、同年月18日8時57分、9時45分 2 112年2月25日 林香蘭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平台刊登理財廣告,林香蘭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林香蘭誤信為真,匯款50萬元至鍾子濬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43分 3 000年0月間某日 李順星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順星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李順星誤信為真,匯款20萬元至鍾子濬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59分 4 112年2月27日 梁孟淵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梁孟淵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梁孟淵誤信為真,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鍾子濬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18分、19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5年,應予更正) 5 112年4月中旬某日 張淑敏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張淑敏點擊該廣告並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張淑敏誤信為真,匯款15萬元至鍾子濬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5分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5年,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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