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55,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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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42號、112年度偵字第4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榮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嗣經劉震霆、陳柏豪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震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柏豪訴由彰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徐榮男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暱稱「古小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古小豺跟伊有私人借貸,他欠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當初古小豺說有朋友要還錢給他,他拿到錢就馬上還伊,因為古小豺才知道他朋友匯多少,他說他去領款就好,然後就沒有回來了,伊跟古小豺認識幾年,大概2年以上,但歲數差很多,是伊哥哥介紹伊和古小豺認識,伊是心急要他把錢還給伊,沒想過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41、80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43642號卷第33-35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642號卷第23-25頁、偵49000號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劉震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3642號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642號卷第41-43頁)、轉帳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45頁)、劉震霆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47頁)、告訴人陳柏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000號卷第35頁)、轉帳紀錄(見偵49000號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000號卷第43-4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等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定。

再證人劉震霆、陳柏豪均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實,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42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同堪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與古小豺雖認識2年以上,但並非親屬,又無特殊情誼,且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被告縱與古小豺另有借貸關係,若古小豺欲還款與被告,自得以匯款後被告自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或現金交付等方式償還債務,何必由古小豺之不詳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任由古小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領取款項,嗣再交付現金償還與被告之理?足見被告對古小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古小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㈢、又證人古智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暱稱是「古豺」、「古小豺」,被告的哥哥是伊爸的朋友,伊跟被告認識2年多,伊跟被告借過錢,大概1萬元左右,因為伊愛賭博,每次借款金額大概1、2,000元,伊有還過錢,但沒有記得很清楚,並沒有全部償還,伊有跟被告借過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有朋友要匯款給伊,伊要提領2,000元,借提款卡當下沒有講為何要領錢,也沒有講款項的來源,伊不清楚伊朋友匯的是什麼錢,伊領錢是要自己使用的,伊記得領完過幾天才把提款卡還給被告,因為那時候伊好幾天沒睡覺,就跑回家睡覺,伊沒有跟被告說過領完錢馬上回去,伊是在112年3月7日前跟被告拿提款卡領錢,大概隔了1、2天約112年3月8、9日把提款卡還給他,被害人在112年3月11日匯款的金額不是伊提款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76頁),依證人古智君之證述,可知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時並非在證人古智君持有,而縱使係證人古智君持有而領取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或由古智君交付他人領取款項,然此並不免除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古智君時,對於其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另參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古豺」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3642號卷第77-87頁),被告於3月7日01時09分傳送:「大哥我的卡+錢」,其後並無任何對話,被告提供其餘與暱稱「hlbmk0000000.la」、「古康稷」、「郝會喝」之對話紀錄,均無顯示日期,亦未談及本案帳戶,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43642號卷第77-85頁),是證人古智君前開證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還要提供資料,是古智君的朋友,伊動用所有關係在找古智君,伊要提供112年3月4、6日的對話紀錄,還有跟古智君爸爸到3月22日的對話紀錄,伊還在請他爸爸找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供參,且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難認112年3月6日前之對話與本案有何關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古小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古小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以本案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劉震霆、陳柏豪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古智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領取不詳款項,業如前述,則其是否為詐騙集團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可等罪嫌,既為本院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劉震霆 於112年3月11日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劉震霆訛稱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並寄出提款卡,始能解除誤設詐騙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47分、52分 3萬元、2萬9,985元、1萬9,108元 112偵43642號 2 陳柏豪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陳柏豪詐稱因業務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下單,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 3萬9,989元 112偵49000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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