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84,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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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仕亨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8、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黃博義、蔡國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博義、蔡國義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分別向告訴人黃博義、蔡國義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號
被 告 林仕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亨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高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黃博義、蔡國義,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黃博義、蔡國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義、蔡國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6月底在臉書看到打工兼職廣告,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中,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高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博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黃博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國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蔡國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博義、蔡國義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顯然並不了解虛擬貨幣,且對於提供帳戶恐涉不法具未必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博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0時許,先使用電話聯繫告訴人黃博義,復使用LINE暱稱「SKY」,佯稱為其外甥且有急用,要買房子,要向告訴人黃博義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黃博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40萬元 2 蔡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許,在電話中佯裝為告訴人蔡國義之子,表示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蔡國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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