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9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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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志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范志福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帳戶,此2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莊春梅、陳誌雄、張鴻傑、林志榮等4人(下合稱莊春梅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莊春梅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莊春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誌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林志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范志福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第88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都是薪資轉帳戶,金融卡都是在臺中七期那邊遺失,因為疫情我常常更換密碼,所以會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小紙條都放在金融卡裡面。

原先我的密碼有很多組,後來我怕忘記就統一成我的生日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或被害人莊春梅等4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分別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莊春梅等4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3年1月16日合金平鎮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范志福之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113偵緝字第523號卷第55至57頁)、113年5月3日合金平鎮字第1130001338號函暨被告之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資料查詢、本案聯邦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5頁、第10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公訴意旨雖漏提及告訴人莊春梅有於112年2月21日19時45分許匯款20,098元至本案合作銀帳戶之事實,惟此與有罪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當事人就此部分為辯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本院自應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況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㈡審以被告案發時係5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不可以把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至明。

又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使莊春梅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莊春梅等4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有把握及確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

再者,本案於莊春梅等4人匯款後,均於同日密接之2小時內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持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取得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本案帳戶,在當時必是渠等可全權控制者,並已事先經被告本人同意、提供密碼,渠等才能在第一時間即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並立即安排人員將之提領一空。

本案詐欺集團既係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所有人即被告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㈢而觀諸本案合作銀帳戶於112年2月21日前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17元(其中105元為111年12月21日結算之利息),而本案聯邦銀帳戶於112年2月21日前之餘額為314元,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44296卷第17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稽,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轉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

反之,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對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一事自有認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本案詐欺集團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如此,莊春梅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再者,金融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金融卡,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選擇交付自身已無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本案帳戶者有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惟查:㈠被告雖主張本案帳戶均係其薪資轉帳戶不會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惟依被告庭呈之服務證明書,其於111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之酒店薪資轉帳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而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除本案合作銀帳戶(查詢期間: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於111年12月21日0時39分許有「跨行轉入」利息105元(見偵字44296卷第17頁);

本案聯邦銀帳戶(查詢期間: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於111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有以帳號末五碼為00014號之帳戶「跨行延存」1,485元、於112年1月7日14時11分許有以帳號末五碼為38530號之帳戶「ATMF轉入」2,000元外(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第105頁),可見本案合作銀帳戶於111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無任何薪資轉帳紀錄,而本案聯邦銀帳戶於111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2筆轉帳之帳號均不相同,且轉帳金額均不到2,000元,亦難認屬薪資轉帳紀錄,況依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所載,本案聯邦銀帳戶至遲已於111年12月1日發生「薪轉戶取消」之事故(見偵字2298卷第25頁)。

輔以被告當庭提出本案聯邦銀帳戶於111年4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其中於111年4月8日、111年5月10日均有摘要明確記載為「代發薪資」之匯款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而本案合作銀帳戶於110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亦有多達865筆之交易紀錄(見偵緝字523卷第59至84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帳戶在沒有供作薪資轉帳戶使用後,我也都沒有再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足見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戶,然於案發前數月,本案帳戶即非屬被告之薪資轉帳戶,更已遭被告閒置而未使用,顯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合作銀帳戶到警示前都還是薪資轉帳戶,1個月內至少還會用1至2次等語(見偵字44296卷第65頁)之情形相左。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金融卡都放在包包的卡夾內,總共有3、4張(後又稱5、6張)金融卡,但是只有不見其中2張,也就是本案帳戶,本案合作銀帳戶是我最常使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100頁),可見被告係將3、4張或5、6張金融卡均放置在同一處,惟供作薪資轉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並未遺失,僅「遺失」餘額均為300餘元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更況被告供稱其常用之本案合作銀帳戶於111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實僅有6筆交易,摘要分別記載為「VD扣款W」3筆(交易金額分別為220元、290元、303元)、「積數折算D」2筆(交易金額均為0元)、「利息」1筆(交易金額為105元),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益徵其係刻意選擇提供現未使用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係遺失。

㈢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其生日(即民國年月日)甚詳(見偵緝字523卷第42頁),該密碼並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當無遺忘之理。

甚且,被告於本院歷次人別訊問時均可清楚、直接地說明其出生年月日,足認以其心智狀況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無記憶困難之處,縱有所遺忘,亦可自隨身攜帶之其他證件上輕易得知,實無冒險將金融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並放置在金融卡上而徒增遺失遭盜用之必要。

甚且,被告亦供稱:如果金融帳戶改過密碼用過幾個月我就會把小紙條拿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而本案帳戶既均係為供作薪資轉帳戶申辦,於案發前數月即有如前所述之數筆交易紀錄,且本案合作銀帳戶之金融卡啟用後未再重設密碼(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是本案帳戶既於案發前已至少使用數月,則依被告所述,該書寫密碼之紙條當毋庸放置在金融卡上,是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尚難採信。

㈣此外,本案合作銀帳戶於112年2月21日即遭列為聯防管制帳戶及監控處分帳戶、於同年月22日遭列為詐騙警示戶,被告遲至同年月23日始掛失金融卡,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3年1月16日合金平鎮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見偵緝字523卷第57頁)在卷可稽;

而本案聯邦銀帳戶係於112年2月22日遭登錄為管制戶、警示戶設定,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以語音金融卡掛失,有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見偵字2298卷第25頁)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其係遭銀行通知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申請掛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尚難僅憑被告有將金融卡掛失之舉止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莊春梅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並造成莊春梅等4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莊春梅、林志榮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至58-2頁、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且就告訴人林志榮部分亦已依約履行2期,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第123頁)可佐,被告雖亦願與其餘告訴人陳誌雄、被害人張鴻傑成立調解,惟因渠等經本院傳喚到庭調解未到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得利、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主廚、已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本案莊春梅等4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莊春梅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6日21時許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業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春梅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導致多刷30筆消費,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莊春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 19時36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志福) ⑴莊春梅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8055號卷第7至1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3月25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0895號函暨范志福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份(同上偵卷第31頁) ⑷莊春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33至39頁) ⑸通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同上偵卷第43至45頁) ⑹莊春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7頁、第63頁) 112年2月21日 19時45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0,098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 陳誌雄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起,陸續假冒為「鞋全家福」業者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誌雄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設為廠商而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陳誌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 19時32分許 49,99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志福) ⑴陳誌雄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4296號卷第13至14頁) ⑵范志福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5頁、第17頁) ⑶陳誌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1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3頁) 3 張鴻傑 (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1日19時58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生活市集購物」業者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鴻傑佯稱:因客服人員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張鴻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 19時58分許 4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志福) ⑴張鴻傑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41至42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465號函暨范志福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112年2月21日)、存戶事故查詢單(103-19)各1份(同上偵卷第13至25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2年4月21日合金平鎮字第1120001170號函暨范志福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異動約定轉入帳號、開戶照片1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2年2月2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5頁) ⑷張鴻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 112年2月21日 20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8分許,應予更正) 28,123元 112年2月21日 20時03分許 1,94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志福) 4 林志榮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假冒「鞋全家福」業者及「滙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志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導致盜刷11,85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志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1日 20時05分許 21,98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志福) ⑴林志榮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號卷第47至50頁)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465號函暨范志福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112年2月21日)、存戶事故查詢單(103-19)各1份(同上偵卷第13至25頁) ⑶林志榮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頁、第51至53頁、第63頁、第68頁) ⑷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70頁) ⑸林志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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