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9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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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31號、第53708號、第547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甲○○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以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一般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人使用。

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友人名義向丙○○訛稱:發送遊戲邀請後誤消費遊戲點數而須退款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提供其母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儲值遊戲點數,續以小額付費額度購買遊戲點數,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597元。

二、於同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交與名為「廖秉宏」之人使用。

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以此門號申設星城Online遊戲暱稱「不滅JAY」之帳號,再向丁○○之子陳○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稱:誤使用其門號消費點數而須提供信用卡卡號以退款等語,致陳○睿陷於錯誤,便提供丁○○申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及交易碼,致該信用卡於同年3月21日6時2分許遭盜刷1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不滅JAY」帳號。

㈡以此門號申設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ID:purple_10.26號),並於同年4月21日某時許,以此帳號向吳玲槿之女陳○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須提供手機號碼及小額付款驗證碼作為遊戲邀請碼等語,陳○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吳玲槿手機所收受之小額付款驗證碼,而以此方式盜刷共5043元。

㈢以此門號申設Instagram帳號(ID:cory._.0831),並於同年5月30日某時許,以此帳號向詹宏溢之女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訛稱:須提供手機號碼及信用卡卡號以協助退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提供詹宏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以此方式盜刷共2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少年陳○睿、丁○○、乙○○、少年己○○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11至21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7至10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且有通訊軟體Messenger、MS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113號函暨持卡人資料、交易明細、Instagram帳戶資料、IP位址、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小額付款消費紀錄及驗證碼截圖、中國信託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45至74頁、偵二卷第23至37頁、第65至68頁、第73頁、第115至117頁、偵三卷第15至22頁、第35至49頁、偵四卷第19至50頁、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交付事實欄二所示中華電信門號SIM卡與他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手機門號又係表彰個人身分,被告竟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便於詐欺集團遂行不法,所為非是;

復衡酌其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是否獲利、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與前述事實欄二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前述門號SIM卡,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遊戲帳號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除提供門號SIM卡與他人外,亦將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少年郎88」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交與他人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此等帳號綁定本案台哥大門號之時點,究係申設之初抑或中途更改,自難逕論此等帳號與被告有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洗錢罪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然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二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縱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亦能認識該等SIM卡可能被用於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無從遽謂其對於該等SIM卡將用以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可以想見,自難率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一、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3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4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9號卷 偵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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