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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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慶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凌晨2時25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三段某處,向不知情友人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因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為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975號卷【下稱偵33975卷】第7至1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卷第61至62、67至69頁),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又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丙○○之名義、系爭帳戶為驗證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qaz009797」(下稱系爭橘子帳號)所綁定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丙○○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我與丙○○係於000年0月間因吸毒而認識,大約於同月底,在共同毒友「文壇」(音譯)家中,丙○○向我借系爭門號玩網路遊戲,跟我說要收遊戲的驗證碼,我於第1次準備程序會坦承是覺得我已經在關了,想趕快把案件結束,可是我回去請律師幫我調閱卷宗,我仔細看完,發現丙○○從頭到尾都是謊話,我沒有辦法幫他認這條罪,真的不是我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主要是依據丙○○的陳述,然其對於何時、交付次數、交付何物件,證述均非清楚,又稱交付理由是玩遊戲可以分紅,但對於分紅方式無法說明,其交付動機不合常情;

並依據系爭帳戶之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22日起始有交易紀錄,倘丙○○係於110年3、4月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何以自該時起至110年6月22日近2個月時間,均無任何交易,亦與常情不符。

又系爭橘子帳號申辦時間為110年6月6日,而系爭帳戶係於110年6月17日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倘如丙○○證述係於補發後交付予被告,則時序上亦有不符,且系爭橘子帳號之消費地點為桃園或新北市三峽區,均與被告所在之臺南市相距甚遠,被告無在該地點使用系爭橘子帳號之可能。

此外,除了丙○○的陳述以外,本案其實沒有具體事證可以認定是由被告收取系爭帳戶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證人丙○○於95年2月27日申辦開戶,於110年6月17日補發存摺、註銷金融卡及變更印鑑,於同年月24日補發存摺、金融卡,於同年月25日補發金融卡,於同年7月1日補發存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均遭轉帳至他帳戶。

又系爭帳戶經用作申請系爭橘子帳號之驗證帳戶,並以系爭門號作為簡訊驗證之手機號碼,於110年6月26日凌晨2時25分許經手機號碼驗證通過,而系爭門號為被告於110年5月5日申請、於同年9月12日終止使用等節,均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及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橘子帳號資料及電子支付交易紀錄(見偵33975卷第81至90、97至99頁)、系爭門號資料查詢(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卷第8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被告說線上遊戲的遊戲幣要換成現金轉出來,跟我借帳戶,系爭帳戶沒有用我就借他,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被告跟我說贏了就會給我吃紅,後來被告跟我說本子不見了,叫我去掛失再辦一次給他;

系爭橘子帳號是被告自己申請,我不知道系爭門號是誰的,沒什麼印象,我不知道被告的手機門號,跟被告有時會出去外面玩遊戲,有時候可能到晚上都還在一起玩遊戲,沒有常常,我平常都叫被告「慶欸」,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與被告以前有在共同朋友「文壇」家玩網路遊戲,那天晚上我沒有跟被告借手機收遊戲認證碼,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

我只有補一次存摺給被告,110年7月1日補發的本子好像是我自己留存,因為被告一直叫我補新的,我覺得怪怪的,我就拿回來自己放著,那之後沒多久我就被通知不能用,就被通緝,卡片於6月17日註銷,24日、25日掛失,那時候卡片是補給被告,補辦之後我就拿給被告,25日是被告跟我講卡不見,叫我掛失再補辦一張給他,之後警方通知系爭帳戶被凍結,那時候好像找不到他的樣子。

我與被告就是吸毒的朋友,系爭帳戶是很久之前在工廠上班時申辦的,那時候被告說要使用本子,我就再去申辦新的本子給他,借給他的地點好像是在一個朋友家,還是車上,我忘記了,過程是被告之前已經跟我借帳戶,我再去把系爭帳戶重新辦出來,然後隔天交給被告;

我有聽被告說橘子帳戶,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時他好像是要用我的名義去申請這個帳號,他就要我的身分證字號,好像先給他系爭帳戶,之後才申辦系爭橘子帳號,他才問我的身分證字號,相隔幾天吧,我真的忘記了,當時好像是在朋友家。

我在警局提出之手機截圖照片(見偵33975卷第51頁)是我與「慶欸」就是在庭被告的對話,當時好像是我手機換新的,8月10日之前的紀錄都不見了,這個對話紀錄是警察打電話叫我到案說明的時候,那時聯絡不到被告,電話都被取消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6至169頁),互核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其等對於確實曾在共同友人「文壇」住處玩網路遊戲之情節所述相符,然對於何人申請系爭橘子帳號各異其詞,無非係因系爭橘子帳號申請資料結合了丙○○之身分證字號及系爭帳戶、被告之系爭門號,故其等均稱系爭橘子帳號之申辦者為對方,而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之會員,進行財金轉帳前,應完成2個或以上的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綁定,申請驗證綁定時需輸入相關金融資訊進行驗證,該公司系統將透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驗證會員與綁定之金融工具所有人為同一人,前述驗證完成後始能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進行跨行轉帳時需要再次輸入正確支付密碼驗證完成後即轉帳成功之程序,有該公司113年4月18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040008號函(見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憑,可知,系爭橘子帳號之轉帳功能除啟用時需以手機門號進行驗證通過外,後續實際進行轉帳手續時,均需進行密碼驗證,足認系爭帳戶在此交易過程中,當僅係設定之金融工具,只需驗證時取得申請名義人之資料及與其相符之金融帳戶即可,後續得以實際操控使用系爭橘子帳號者,理當係具有系爭門號掌控權之人,始得在每次使用轉帳功能時,順利接收驗證碼以進行驗證。

基此檢視被告答辯及證人證述,倘係由證人短暫向被告借用系爭門號進行系爭橘子帳號通過驗證啟用,而系爭橘子帳號於000年0月間,多有同日內多筆交易之紀錄,加以被告與證人所述之交往程度,則非系爭門號持有者之證人,如何於短暫時間內多次取得驗證碼進行交易,反觀證人所述情節,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被告,並告知身分證字號,則被告可輕易通過系爭橘子帳號之驗證,嗣後被告將系爭門號、系爭帳戶再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輕易的操作使用系爭帳戶及系爭橘子帳號,是認證人所述為可採。

㈢另細譯前揭證述佐以前揭認定之事實,證人雖對於確切之交付系爭帳戶時間、地點無法正確記憶,然對於重新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之後被告申辦系爭橘子帳號、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其間相隔幾天等先後發生時序之證述,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且被告對於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照片(見偵33975卷第51頁),於偵訊中供稱:這個LINE是我,照片是我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2382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可認證人所稱接到警方通知後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乙節,亦有所據;

又考量證人於110年8月25接受警詢時,當時尚未查知系爭帳戶、系爭門號與系爭橘子帳號之關連性,證人即已指稱其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嗣後查知三者之關連性,確實與被告有關,衡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任何嫌隙仇恨過節,證人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足堪認定證人所述為可採。

㈣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0982的門號不見了,我有去補卡,然後把門號賣出去,賣的時間我忘記了,是110年,但幾月我忘記了,我有賣3支門號,都不同時間等語(見他卷第21頁),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坦承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跟丙○○拿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系爭帳戶跟我的土銀帳戶是一起交付的,我還有交付戴思涵的帳戶,但是確切的交付情形,我確認後會跟辯護人討論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2頁),查被告曾於109年3、4月間及110年5月27日分別出售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予他人,而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重利罪,又於000年0月間,以詐術使戴思涵交付其之永豐銀行帳戶,涉犯詐欺取財罪,另於110年9月2日交付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6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6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先前自白之行為情狀,與其前案行為之關連均相符,雖其稱系爭帳戶與業經判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是一起交付,然系爭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0年6月29日,早於上開判決認定之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時間,核無一同交付之可能,非屬同一行為,而被告嗣以未詳細查閱卷證資料為由翻異前詞,然被告倘未將系爭帳戶與前揭遭判決所指之帳戶為相同處置即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如此詳細供稱其除系爭帳戶外,尚有交付前揭2帳戶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稱證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間、交付何物、及交付原因無法清楚陳述乙節,證人因時間經過已逾2年,對於細節或有記憶不清,然對於經歷之時序均能與客觀事證相符,且本案佐以系爭門號及系爭橘子帳號使用申辦情形,亦可勾稽證人所述為可採,已如前述;

又辯護人以系爭橘子帳號申辦時間110年6月6日早於系爭帳戶重新申辦存摺、提款卡時間,且系爭橘子帳號使用地點與被告所在地不符,認證人證述不可採,惟觀諸卷內系爭橘子帳號之申辦資料,均呈現於110年6月26日凌晨2時25分許驗證通過,並非於110年6月6日申辦,且依前揭認定之事實,系爭橘子帳號非被告自行使用,則消費地點與被告所在地點亦無涉,前揭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證人丙○○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犯詐欺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受領除詐欺犯罪所得後轉至其他帳戶,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2頁),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2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當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曾與告訴人己○○和解成立,惟尚未屆清償期,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7頁)暨其前案素行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情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己○○ 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工程師已破解網站名稱「NSXAQ」之後台可輕鬆操作獲取利益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0年6月29日晚上9時38分許 1萬7,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33975卷第19至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3975卷第47頁)。
⑶對話紀錄(偵33975卷第41至47頁)。
2 丁○○ 於110年5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網站「NAS Agent Query」(網址:staticprofit.nsxaq.com)可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 2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17242號卷【下稱偵17242卷】第7至9頁)。
⑵對話紀錄(偵17242卷第81至84頁、第86至124頁)。
⑶詐欺網站「staticprofit.nsxaq.com」截圖(偵17242卷第84至86頁)。
3 庚○○ 於110年6月8日晚上0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操作以太幣網站可以投資獲取利益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11萬3,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14號卷【下稱偵714卷】第9至1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14卷第40頁)。
4 戊○○ 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透過網站名稱「鋒匯AMUNDI」(網址:std.amuud.com)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 3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下稱偵1743卷】第63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3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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