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彥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遭詐欺集團
-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阿仁涵」之引薦而與「專業追回團
- 六、經查:
- (一)本件被告先因於000年0月間遭他人詐騙300萬元後,遂透過
-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三)被告固自述教育、工作經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人員(見
-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曾遭人詐騙,且本身從事會計工作,應可預
- (五)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
-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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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 彥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彥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訛詐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將遭詐欺款項追回之管道,嗣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仁涵」之人引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追回團隊」之人聯繫,「專業追回團隊」告知顏彥前開遭詐欺之款項已追回百分之80,須由顏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帳,即將作帳資金先匯入顏彥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顏彥將之轉匯或領出,操作至足額程度即可辦理款項入帳,詎顏彥前即曾遭詐欺集團訛詐款項,且上開追討款項之內容及後續處理方式亦顯違常情,顏彥本身復從事會計財務相關工作,依其通常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專業追回團隊」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匯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取回前開遭詐欺之款項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專業追回團隊」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嗣顏彥即與「專業追回團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書誤植111年,應予更正)9月13日11時5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吳佳慧佯稱可替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惟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吳佳慧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起訴書誤植111年,應予更正)9月13日1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起訴書誤植日盛帳戶,應予更正)內,再由顏彥於同日22時21分許依「專業追回團隊」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阿仁涵」之引薦而與「專業追回團隊」(下稱本件團隊)聯繫,並依本件團隊之指示,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件團隊,於告訴人吳佳慧匯入3萬元至其中信帳戶後,被告復依本件團隊之指示,將該3萬元轉匯至本件團隊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300萬元,於網路上發現「阿仁涵」自稱亦曾遭詐騙並經本件團隊協助追回詐騙款項,所以我就加了本件團隊的Line,本件團隊跟我說可以幫我追回遭詐騙的款項,要我提供存摺、身分證,並且要先給他們費用,我先匯了3萬元給他們,後來他們說追回百分之80,要匯到我這裡來過一流水帳,所以他們匯了3萬元給我,要我把這3萬元再匯給他們,後來又跟我要卡,我就跟他們說不用幫我追了,把我之前給他們的3萬元還給我,他們就說要把匯給我的3萬元匯回去,不然會告我詐欺,我才會把3萬元匯回去到他們指定的帳戶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為本案也遭本件團隊詐騙3萬元,被告是受騙的被害人,被告轉匯3萬元,與本案被害人受騙的情況一樣,都是先前被騙,然後遇到專業團隊表示可以幫忙追回款項,說要匯3萬元一樣,被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先因於000年0月間遭他人詐騙300萬元後,遂透過網路尋覓將遭詐騙款項追回之管道,因而認識「阿仁涵」,並經「阿仁涵」引薦後認識本件團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件團隊聯繫,依本件團隊之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及中信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後,再自其另一中國信託帳戶轉匯3萬元予本件團隊作為追回詐騙款項之訂金後,而本件團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向告訴人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本件團隊之指示於當(13)日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月17日至警局報案等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4至4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48至55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提供與「阿仁涵」及本件團隊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至23、25至35頁;
金訴卷第55至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金訴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追回詐騙款項情節,核與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阿仁涵」間、與本件團隊間Line對話之擷圖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8至55;
金訴卷第55至125頁)。
稽之被告提出與「阿仁涵」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資料(見偵卷第25頁),可知被告最先與「阿仁涵」聯繫,目的是為了向「阿仁涵」詢問詐騙款項追回事宜,而「阿仁涵」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一再告知被告不要再「入金」、「要不然誰也救不了你」,甚且向被告稱「你這個平台(本院按:即被告稱前遭詐騙之假平台)之前有受害者找到我,有成功追回的案例」,以此取信被告其亦曾協助與被告同一平台被害人追回遭詐騙款項,隨後與被告約定時間教導被告如何追回,旋即提供本件團隊之Line予被告,並向被告稱「你就說是吳仁豪介紹的,他們之前有幫我追過,我的錢就是他們幫我追回來的」、「我也只是受害者,之前被(騙)四百多萬,有成功幫我追回300多,才想幫助更多人」,依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因遭他人詐騙而欲追回遭詐騙款項,進而認識「阿仁涵」,再經「阿仁涵」於Line內一來稱其曾協助與被告相同遭遇之被害人成功追回款項,二來向被告稱其本身也是受詐騙之被害人,均曾獲得本件團隊成功追回詐騙款項,三來主動告知被告其真名,並要被告以此真名作為介紹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其等對話內容均與詐騙款項追回事項相關,「阿仁涵」主動告知被告真名,並多次提及本件團隊能成功追回詐騙款項之案例,以此降低被告戒心,是被告所辯其先至網路搜尋追回被騙款項,進而發現Line之ID,予以加入後發現是「阿仁涵」,該「阿仁涵」於文章中提及其如何遭詐騙、如何追回來,被告因而以Line與「阿仁涵」聯繫,經由「阿仁涵」介紹本件團隊等節,應非子虛,被告此時是否知悉「阿仁涵」為詐騙集團成員,仍執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應屬有疑。
⒉再觀諸被告經由「阿仁涵」介紹後,與本件團隊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卷第55至125頁),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主動聯繫本件團隊,並以「阿仁涵」告知其真名即「吳仁豪」乙事,向本件團隊自稱係經由「吳仁豪」介紹,本件團隊隨即向被告稱「了解」,立即詢問被告遭詐騙金額,被告回應「300萬台幣」後,被告旋即傳送其前遭詐騙之訊息翻拍照片予本件團隊,本件團隊進而要求被告敘述其先前遭詐騙之經過,並向被告稱「最近蠻多人被這種方式騙,近期追回客戶最多的有被騙2000多萬」、「需要提供一下對方教你時的部分聊天截圖和銀行轉帳匯款截圖,以及本人姓名和電子信箱,我這邊幫你檢測一下錢有沒有被洗走」,被告旋即於同(4)日提供多張其前遭詐騙之翻拍照片予本件團隊後,本件團隊告知被告「已經安排幫你檢測了,結果出來會第一時間通知你」、「我這邊查詢到你只能追回280萬台幣,其餘有一部份已經被洗走了,被洗走的部分是無法追回的。
你需要追的話我和你講一下收費標準。」
,被告即回覆:「需要追回」、「收費標準是多少」,本件團隊告知:「我一般收費是追回金額的30%,你是吳律師介紹的付我15%就好」、「追回時間要1-3個工作日」、「如果覺得收費沒什麼問題的話,就提供一下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和收款帳戶(台新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其中一家)方便追回之後幫你入帳」、「費用方面你是付全款還是先付一半當作訂金」、「那你先付3萬當作訂金好了」、「剩下的追回之後再付」、「等你回家傳過入帳資料之後,再付吧」,被告即於同日傳送本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翻拍照片予本件團隊,甚且於同日自其另一中信帳戶轉匯3萬元予本件團隊當作追回詐騙款項之訂金使用,本件團隊於同日告知被告:「已經安排技術為你操作」等情,稽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告知本件團隊其為「阿仁涵」介紹,經本件團隊詢問遭詐騙之情形,並告知被告曾經成功追回2000萬之案例,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封面以作為將來追回款項入帳之使用,被告甚且依其要求支付3萬元當作追回款項之訂金等情,應屬為真,此益徵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帳號及身分證正反面,係出於相信本件團隊能替其追回遭詐騙之款項,始願意再支付3萬元作為訂金,被告上開舉措,與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或僅為找尋工作、辦貸款、甚或販賣帳戶、擔任轉匯車手之人,其目的既係出於缺錢而欲以本身帳戶換取一定報酬,自無可能於尚未獲取報酬前,先行額外自其帳戶支付款項予詐騙集團等情不符,反與一般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或因相信詐騙集團之話術,進而支付款項之情節相似,況本件團隊係一再告知被告能替其追回款項,然須於追回款項前先支付訂金,考量現行實務上訂立合法委任契約,若委任事務之標的具有一定價值,受任人要求委任人支付一定報酬或預先支付訂金,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基此於112年9月4日交付本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時,一併先行支付3萬元與本件團隊,難認被告此時知悉本件團隊為詐騙集團甚明。
⒊再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向本件團隊提及「如果沒追回來的話,費用可以退嗎?」,本件團隊告知其目前進展到40%,翌(6)日又再詢問本件團隊進度,本件團隊告知被告「明天差不多就全部追回」,再於同月7日本件團隊告知被告「進度到達70%,預計晚上可以全部追回」、「會先追回到合作平台,然後作帳之後會為你入帳到你信託帳戶」、「追回後48小時內,辦理完入帳會和你講的」、「還有最後一部分,明天上午10點左右可以全部追回了,下午技術有事耽擱了進度」,於同月8日本件團隊告知被告:「你的資金全部追回,由於是境外資金攔截轉移回來,該筆資金需要作帳後才能匯入,我們團隊為你墊資200萬用於作帳流水,還有80萬需要本人處理,這80萬是為了增加你的真實流水作帳用的,不會被扣掉,會和你追回的280萬一起入帳,一共是360萬台幣」,並傳送一張為被告名稱之帳戶資料其內記載有280萬元(見金訴卷第94頁),經被告告知本件團隊其沒有錢,本件團隊向被告稱「我幫你問問財務,看可以墊資處理嗎」、「財務說可以墊資,但是作帳金額會多一點」,稽之上開對話可知,本件團隊甚且以能替被告追回280萬元之說詞,然因作帳需求,要求被告再支付80萬元才能追回被告遭詐騙款項,然因被告拒絕支付,甚且向本件團隊稱「如果不行就退給我費用,追回來的錢你們留著吧」等節,本件團隊始未再要求被告額外支付80萬元,轉以會請財務墊資等詞搪塞被告,顯見本件團隊欲藉被告急需追回款項,除先前已經被告支付3萬元外,尚欲向被告再支付80萬元,此節與被告立於詐騙集團被害人之地位,遭詐騙集團以話術屢次詐騙之情形相符。
⒋又於被告拒絕再支付80萬元後之翌(9)日,被告向本件團隊詢問追回款項進度,本件團隊向被告稱:「今天週末沒法處理,下週開始」、「我還沒有必要因為3萬去騙人」,被告旋即要求本件團不要將其帳戶及身分證做不法利用,並告知本件團隊待款項追討回來才有辦法支付本件團隊「尾款」,再於翌(10)日訊問本件團隊追討進度,本件團隊告知「明天會開始為你安排做帳資金」,於同月11日再次詢問進度時,本件團隊稱:「做帳需要財務把做帳資金轉帳到你帳戶,然後再由你帳戶轉出或者領出,操作夠做帳金額,就可以開始為你辦理入帳」,於同月13日被告詢問進度時,本件團隊告知被告:「今天會有3萬做帳資金到你帳戶,你收到和我講一下」、「這個需要刷卡處理」、「有收到3萬嗎?」,被告詢問該筆錢是否乾淨,本件團隊則告知被告:「當然了」,並傳送刷卡連結予被告,要求被告輸入信用卡資料以方便操作刷卡金額,然經被告質疑可能遭盜刷風險後,本件團隊旋即提供指定帳戶(查該帳戶與被告於同月4日轉匯訂金3萬元之轉入帳戶相同)予被告,要求被告以轉匯方式轉入該指定帳戶,然被告向本件團隊質疑:「這個錢是誰的帳戶轉過來的啊?」、「我需要慎重考慮一下」、「我想了一下,我的280萬,不要了,我不想哪一天帳戶出問題,這參萬就當是你退我的費用」,本件團隊則向被告稱:「你這樣做的話,那我只好讓財務去報警處理了」、「到時你的帳戶一定出問題」、「一碼歸一碼,你這樣做說不通」,被告則稱:「我的帳戶只有這一筆款,是你匯的阿,出什麼問題」、「前面我也有匯費用給你啊」,本件團隊則稱:「欺詐帳戶」、「到時你會被凍結,然後跑流程」、「我信任你,幫你做帳,你反過來騙我」,被告則稱:「那就是你那邊出問題阿,我款不會動,等警察來找我,如果匯款進來有問題,我再處理」、「這樣走帳,我怕,所以我不要我的錢了阿,不要惹事」、「我不要錢還不行了阿」,本件團隊則稱:「這是做帳的錢,你要退款有專門退款的錢」、「你把3萬退到財務帳號內,我讓財務幫你操作,這樣結果大家都好,你可以合理拿回你的錢」,被告詢問「需要多久時間」,本件團隊告知「週六之前」,被告詢問:「確定你們不是用我的帳戶作文章嗎?不會讓我的帳號成人頭帳戶嗎?我要確定合法的」、「確認給我,我才匯回去」,經本件團隊告知「有必要嗎?」,被告始將本件告訴人詐騙之3萬元欲轉至本件團隊提供之上開帳戶,然轉帳兩次均失敗後,本件團隊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告轉匯成功後,並向被告稱「已經交代過財務了,明天就會開始處理你的做帳問題」,被告甚且向本件團隊稱「真辦好,可以請你吃大餐」,於翌(14)日被告復詢問追討進度,本件團隊告知「今天不會入帳」 ,被告詢問「那就明天是嗎?」,於翌(15)日被告復再詢問進度,本件團隊告知「財務已經匯款了,2小時內會收到」,然被告表示並未收到款項,本件團隊告知「先等消息」、「有消息第一時間回你」、「我也不想這樣,還有尾款呢」,於翌(16)日本件團隊主動跟被告稱「週一會有結果」,然於同月17日被告發現其中信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進而聯繫本件團隊退費,本件團隊於同月18日尚向被告稱:「怎麼會警示戶」、「什麼情況」、「我查一下怎麼回事,應該是誤會」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6至125頁),稽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與本件團隊開始聯繫之始,直至中信帳戶列警示帳戶之日止,被告每日均會多次詢問本件團隊追討詐騙款項之進度,然本件團隊或以做帳問題、或以財務、技術問題,或以遇週六、週日銀行無法作業等詞拖延,直至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詐騙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內時,本件團隊先要求被告提供其信用卡資訊,以刷卡方式歸還告訴人匯入款項,經被告拒絕後,則改以要求被告以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歸還告訴人詐騙款項,然經被告察覺有異,進而向本件團隊表示不欲追討詐騙款項,以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與其前於同月4日支付訂金3萬元作抵銷,經本件團隊一再告知被告若不將告訴人匯入之3萬元匯出,其將報警處理後,被告始依其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情與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因本身即有參與組織、洗錢及詐欺之犯意,因此均會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要求情形不同,被告所辯因對方說錢不匯還給他,他會告我詐欺,我當時心裡很慌才退回去等節,亦未悖於常情;
甚且本件團隊最先提供之指定帳戶與被告前於同月4日支付訂金之指定帳戶相同,益徵被告所辯本件團隊一開始給其帳戶與第二次給之帳戶均相同,都是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也一樣,其認為是同一家公司才會是同一個帳號,因而自始至終都認為對方是一家公司等語,應非子虛。
⒌況且,被告於本件團隊告知同月17日會有結果(本院按:即追討詐騙款項之結果),被告始會等待直至同月17日,然於發現其中信帳戶遭警示後,被告旋即報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27頁),甚且於報警後旋即於Line質問本件團隊,此節亦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擔任轉匯款項之角色,自不會於其所提供帳戶遭列警示後,立即採取報警之措施,甚或以此質疑詐騙集團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深陷於對方所營造可替其追回詐騙款項之脈絡當中,主觀上自有渾然不覺涉犯詐欺、洗錢行為之可能,然突見其帳戶列警示,始驚覺有異,轉而立及報警,並質問對方之情形相符。
⒍又衡諸現今詐騙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報警處理,然或詐騙集團業已將款項予以洗錢,而無法追討金流,或因詐騙集團在國外,以致於款項業已轉匯至國外等情,亦所在多有,是以對於已經製造金流斷點即已遭洗錢後之詐騙款項,遭詐騙之被害人實難全數得以追討,故以本件團隊向被告稱其欲追討之款項已屬境外資金,需要做帳後才能入帳,甚且提供被告名義且業已追討入帳280萬元之帳戶截圖,以取信被告,尚難謂有違常,且一般欲匯款入帳戶自須得知帳號,而被告既僅提供帳號,而未交付任何控制帳戶使用相關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則其是否有或能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將被作為詐財使用,顯然有疑。
再被告主觀上既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錢,為本件團隊為使其追討詐騙款項境外資金做帳所匯入,其依指示轉匯後並「交還」其等所指定之帳號,依其認知亦屬當然,況被告僅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並無自提領之款項中抽成,而本案中信帳戶亦係被告先前已申辦之舊帳戶,並非專應本件團隊之要求所設,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既係為供本件團隊將來如期替被告追討回詐騙款項入帳使用,而其轉匯告訴人上開款項,既係出於相信本件團隊因追討款項已屬境外資金而須做帳使用,且被告經本件團隊告知若不依指示轉匯則會構成詐欺,再者本件團隊告知轉匯之指定帳戶,與其先前支付訂金之帳戶相同,是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號將被作為詐財使用是否有所預見乙節,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依其主觀認知,將匯入帳戶製造資金流動之金錢,提領返還時,是否有或能預見該等金錢實屬詐欺所得之贓款,自亦存有合理之懷疑。
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要非無據,難認被告行為時即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與「阿仁涵」、本件團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存在。
(三)被告固自述教育、工作經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人員(見金訴卷第166頁),且前曾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有遭詐騙之經驗,乃屬具備相關經驗智識之社會人士,惟被告卻未實地查訪本件團隊之公司,致未能即時辨明真假而遭人利用,然此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就其帳號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並進而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贓款乙事,縱或有所過失,惟究不足據以確認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將被作為詐財匯入贓款所用,其所提領款項即係詐欺贓款已然有所預見,並不違本意而容任為之,自不能以推定之方式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12年9月4日與本件團隊聯繫後,直至其於同月17日報案止,其間被告多次與本件團隊確認告訴人匯入款項是否合法,並要求本件團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作合法使用,且每日均會詢問追討款項進度,於同月17日察覺其帳戶列警示時旋即報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曾遭人詐騙,且本身從事會計工作,應可預見本件團隊係詐欺集團云云。
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為被告追回詐騙款項之理由取信被告,而被告前因遭他人詐騙高達300萬元,進而急需追回款項,再經本件團隊上開先後長達二週密集與被告聯繫,且先以分享曾經替人追討高達2000萬元之案例取信被告,待被告上鉤後,又向被告表示安排檢測發現能替其追回280萬元,然須支付訂金,再自被告支付3萬元訂金以觀,亦足徵被告此時已陷入本件團隊營造「確實能追回詐騙款項」之脈絡中,始會前曾遭詐騙300萬元,手頭業已相當拮据時,仍願意支付3萬元訂金,嗣後再經本件團隊以形塑「阿仁涵」為「吳律師」之專業人士,更加取信於被告,雖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時,曾遭被告質疑做帳之手法,並經被告拒絕其要求轉匯至指定帳戶,然本件團隊則以若被告拒絕轉匯,其會採取報警,則被告帳戶即會遭凍結,並提供與支付訂金相同帳戶予被告轉匯告訴人款項,毋寧亦為追討詐騙款項之詐術一環,藉此令被告毫無生疑而願意配合提領詐騙款項之話術,尚難以被告前曾遭詐騙或為會計人員,即可推論其對本案帳戶內款項應有所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有預見。
被告係聽從「阿仁涵」、本件團隊之說詞,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作為追回詐騙款項入帳使用,其當時業甫遭他人詐騙300萬元,求助無門,亟欲追回詐騙款項,始上網覓得本件團隊,且經「阿仁涵」、本件團隊屢次分享可依憑本件團隊順利追回詐騙款項之成功案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因相信本件團隊能替其追回詐騙款項,因而信任對方之說詞,加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其本身之錢財,對方說不轉匯回去會去報警,其因而害怕始將告訴人款項依對方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俾能順利追回詐騙款項等情,應可採信。
參以本件團隊於被告轉匯告訴人款項後即以「我讓財務核實」、「明天就會開始處理你的做帳問題」,且於後續經被告詢問何以沒有入帳時,本件團隊一再向被告稱「不要著急」、「有消息會第一時間回你的」、「週一(本院按:即17日)會有結果」,直至被告於週一即同月17日發覺警示帳戶始報警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件團隊至此仍一再延緩麻痺被告之警覺性,而被告循本件團隊先前所刻意營造之騙局,自然而然延續其認知,認為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並領出其內款項,確實係來自於本件團隊為其追回詐騙款項做帳之資金,以利其後續可順利追回詐騙款項,渾然未懷疑該等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並依對方指示轉匯時,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及轉匯款項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犯罪之故意,要非得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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