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633,20240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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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穆志洋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
㈠被告穆志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罪罪嫌重大,又認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亦有羈押必要,命被告應自113年4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考量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羈押期間已逾1月,已有相當時日,應可對被告心生警惕之效使其不再於短時間內再犯加重詐欺罪,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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