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73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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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軍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晚間 6時39分許間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再於112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表示將有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之住處前,將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現金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承認把本案門號交出去給他人,但因我本身是工頭,我是交給工地工人使用方便我聯繫,我們工作的地點禁止使用智慧型手機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再於112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起,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向其表示將有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將116萬元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通訊軟體及詐欺軟體頁面截圖、通話紀錄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61頁),先予認定。

是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確於上述被害人接聽電話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1年9月13日某時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而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固顯示本案門號為被告於該日申辦(見偵字卷第25頁),惟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申辦當日即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參以上所認定詐欺集團成員首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時點,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時間,應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間某時。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此說明。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主張其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工地之工人使用,以方便其聯繫。

然被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其辯詞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疑問。

而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又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預付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均有之認識。

被告除從事工頭、工安等工作十餘年以外,曾於98年間、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被告誤信申辦貸款廣告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難認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於105年間因參與通信行「辦門號換現金」活動而充當行動電話門號人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電信公司不在意申辦人是否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是否實際取得SIM卡或自行繳納電信費用,難認客觀上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26號、第10627號、第11833號、第16608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6517號、第6523號、第6528號、第6529號、第6531號、第6535號、第180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84頁、偵緝字卷第59頁至第6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

被告已工作多年,且依其上述曾涉入刑事案件之情形,縱部分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應可理解提供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或涉及不法。

則被告依此等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聯絡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而被告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即可彰顯其縱使該門號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於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憑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工地工人使用,然依卷附各電信公司行動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131頁),被告曾申辦高達八、九十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難想像其將如此龐大數量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提供予工地工人,並與該等工人皆具相當信賴關係,得以確認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至作為不法使用。

被告以此浮濫方式提供門號以方便其聯繫工作事宜,參以上所認定被告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乙節,仍足以推認被告存有容任本案門號作為不法使用之想法,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出其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以證明其曾致電該專線進行諮詢。

然此僅能顯示被告多次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無法說服本院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否則任何人在實行涉及詐欺集團之相關犯行後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即可脫免罪責,顯與常理不符,亦與該專線設立之目的有違。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收取之1,500元係其支付予電信公司之費用,而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時支付之金額為何,尚難逕認被告自其中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上述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現今詐騙手法多元,未利用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單純以面交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之情形並非罕見,尚難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即遽認其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亦遂行大多透過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率以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

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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