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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然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然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16分許前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許麗卿佯稱:因欠費涉入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16分許,自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705,500元至台新帳戶,旋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許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自112年2月中下旬時起,因接獲詐欺集團假冒檢、警之來電,向伊佯稱涉及洗錢等犯罪案件,要求伊配合調查及須進行財產公證、接受金融帳戶監管等,伊誤以為真,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照指示將存款、投資款及借貸款項共上千萬元匯款至台新帳戶,而遭對方提領、匯出殆盡,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係因遭詐欺集團欺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除多年積蓄遭騙取一空外,甚依指示向民間貸款公司借款而背負龐大債務,被告亦屬詐欺之被害人等語。
經查:㈠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佯稱之不實話術,而於112年3月17日8時16分許,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705,500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2頁、第93-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69-72頁)大致相符,復有存款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506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見偵卷第53-59頁、第8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照指示將存款、投資款及借貸款項共上千萬元匯款至台新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匯出殆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2頁、第93-95頁,金訴字卷第35-38頁),且本院觀諸被告所陳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相關內容及情節,前後所辯核屬一致。
而被告就上開辯解之內容,雖無法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佐憑,然被告係供稱:對方當初說要提供證據給法院,所以要伊按照指示上傳相關對話紀錄,伊當時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手機,嗣伊將手機重啟後才發現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1、94頁,金訴字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有關遭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時,亦曾證述:其當初接到對方之來電,對方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之員工、警員、檢察官等身份,並向其佯稱涉及刑事犯罪,須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偵查,其遂依照指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寄交與對方,並告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來其還按照對方之指示操作手機,所以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而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70-71頁),告訴人所述關於遭詐欺集團行騙及相關對話紀錄遺失之經過等內容,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復參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即將多年之存款、投資款及向金融業者借貸之款項共上千萬元陸續匯款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匯出殆盡等情,亦有在職證明書、111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中古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卡友貸清償證明與國泰、玉山、元大、兆豐、郵局、聯邦、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玉山信用卡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等(見偵卷第99-169頁、第173-214頁,審金訴卷第47-53頁、第63-65頁、85-91頁,金訴卷第39-41頁)存卷為佐,被告雖無法提出係依照他人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至台新帳戶之對話紀錄,惟觀諸被告所提供臨櫃申辦之相關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等(見偵卷第19、21、23、25、27、29、31、35、37、39頁),若被告係因自身需求而為款項之匯兌或申貸,被告何需將臨櫃申請之號碼單、搭乘之計程車車號、車資等均拍照為紀錄,此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經驗相悖;
再佐以被告就台新帳戶內上千萬元款項之損失,有向警察機關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乙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712號、第77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金訴卷第55-61頁、第67-7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受騙而依照他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乙節,並非子虛。
㈣由上述可知,被告係因遭與告訴人相同之詐欺集團不實話術所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同時承受上千萬元之損失,被告面對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其施詐時,自難認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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