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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50號、111年度偵字第50504號、111年度偵字第5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亦可預見將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讓不法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竟基於縱使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拍攝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後,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存摺照片傳送,及以電話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指導輔導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嗣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指導輔導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名下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己○○名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庚○○、丁○○、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持用,並有提供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inda 指導輔導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或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我有提供存摺封面給「Linda 指導輔導員」,「Linda指導輔導員」與「珊娜老師」是否為同一人我不知道,之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我聽不太出來究竟「Linda指導輔導員」還是「珊娜老師」打的;
我沒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以及變更密碼,因為當時帳戶已經凍結了,所以沒有特別去辦,當時我與「Linda 指導輔導員」有對話,她雖然要我匯一次薪水1,000元(新臺幣,下同),但是我沒有匯,因為「Linda 指導輔導員」要我提供轉帳明細,才能證明我有匯款,因為我沒有幫「Linda 指導輔導員」轉帳,所以她才跟我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之後的轉帳都不是我轉的,我那時候不知道不能亂給帳戶給別人,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函附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0504號卷第12頁、第81-115頁、偵49150號卷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先後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且部分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衡之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
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房仲業(見金訴卷第360頁),為智能無礙、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中信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中信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有把帳號交給他人使用,我提供給不詳之人,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兼差工作,工作內容是對方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帳給別人,我拍我的存摺給對方,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什麼匯款給我,也沒有說款項來源等語(見偵49150號卷第95-96頁),復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自承:我提供帳戶他說會有薪水,工作內容就是把存進我帳戶的錢轉出去,就會有薪水,但薪水怎麼算還沒有說,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3頁),且依被告與「Linda指導輔導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傳送:「我想詢問工作」,「Linda指導輔導員」傳送:「代儲人員嗎」,被告則回以:「是的」,「Linda指導輔導員」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傳送「我會累積匯款給你之後再麻煩你幫我匯款」、「幫我匯一次薪水一千」、「你現在可以做嗎」,被告則回覆:「可以」 ,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傳送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帳號予「Linda指導輔導員」,此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49150號卷第123-125頁)。
再觀諸被告同意並提供其中信帳戶給「Linda指導輔導員」後,被告之中信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陸續有多筆1,000元轉入該帳戶,此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49150號卷第71-78頁)。
被告既稱係應徵「代儲人員」之工作而與暱稱「Linda指導輔導員」之人聯繫,然僅需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及幫忙匯款,每1次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此種只需提供帳戶及幫忙匯款即可獲得薪水之工作內容,即與一般正常求職之常情有違。
則依被告上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當能辨識上開求職內容之合理性,而仍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Linda 指導輔導員」使用,顯見被告係為賺錢而提供其中信帳戶等資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其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曾因「Linda指導輔導員」、「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博弈投資詐騙方式,其中一筆於111年3月9日15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入新臺幣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筆則於111年3月16日18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入新臺幣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之陳光文土地銀行帳戶,遭詐騙31,0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30日函、自強派出所111年3月19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3月19日調查筆錄、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中信帳戶提款卡照片等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1-48頁),就被告匯款3萬元至「珊娜老師」指定之陳光文土地銀行帳戶部分,業經宜蘭地院判決認定該3萬元為被告己○○受騙之款項而匯入陳光文之土地銀行帳戶,此有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被告固為被害人無訛。
惟此部分與上開認定為賺錢而提供其中信帳戶幫助洗錢部分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僅為遭詐騙之被害人而已。
⒉依證人即當時承辦被告遭詐騙案件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報案人(即被告,下同)來派出所是說他被騙多少錢,沒有講到他的帳戶涉及警示或其他部分。
對話紀錄顯示好像是他要領獲利出來,可是對方跟他講好像要保證金,他手邊的錢不夠湊不出來,應該是這樣才來派出所詢問。
筆錄製作過程中,當事人沒有講到他的帳號有被凍結或是有異常的部分,或帳戶有借用他人的情形,他進來是說他被騙,但是整個過程他自己沒辦法講清楚,變成都是我看著他的對話紀錄、擷圖記錄來判斷到哪個階段。
過程中被告都沒有提到他有幫「Linda」或是「珊娜老師」轉帳的情形,他沒有說他有收到任何的獲利。
就他來跟我講和他的對話紀錄看起來是報案,但是其他的被害人只要有錢進入或是帳戶被騙走,帳戶的存摺封面或提款卡被騙走、寄出去或是把密碼給對方,他們來派出所都會主動講這些東西,他們只要有涉及警示帳戶,把存摺、提款卡、帳戶的密碼借給詐騙集團來用的話,他們進派出所都會跟我們講這些關鍵字,不然進派出所就是跟我們講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比較正常的被害人都會主動提及這個,但是報案人反而全部都只有他主張他被騙,他提供的東西也只有他被騙的部分,他給我的資料上面都沒有任何資金進來。
他的帳戶只要有不明資金進來沒有跟我們講,我們會覺得他多少會有點問題、有點狀況。
被告手機裡完整的對話紀錄擷圖,他報案的時候,授權書、網頁平台他都沒有擷給我看,像投資平台。
剛才提示比較後面的對話紀錄,有其他網路平台註冊的帳號密碼,應該有另外的APP,第130、132頁我沒有看過。
其他的對話紀錄有印象,他有拿錢的部分我都是沒有看到的。
「幫我匯款一次薪資1,000元」這個我沒有看過,報案人都沒有提到他有任何獲利或是薪水,所以他主張他損失3萬1,000元。
報案人來做筆錄這些錢他都沒有提出,他主張他被騙的3萬1,000元,如果是我的話,錢有進來扣一扣應該剩下2萬6,000元,他都沒有講到他進這個群組有拿到任何錢,所以他才主張他被詐騙3萬1,000元。
他自己的錢也搞不太清楚,我回頭看這些警詢筆錄,他在製作筆錄我詢問他的時候他好像鈍鈍的講不太出來,我想你都已經被騙了怎麼到現在還搞不太清楚被騙的過程,他自己來報案的時候也不曉得是一知半解,他眼神一直晃來晃去。
剛才有一個對話紀錄說幫他操作一次錢給他薪水1,000元,這件事情我現在看會覺得怪怪的,如果對方沒有跟他講領薪水,他也沒有收這個1,000元的話,看起來會比較像單純被騙,我也不曉得他報案是不知道該怎麼講還是故意不講,我就不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322-333頁)。
從證人乙○○證述中得知,被告在報案時係因要領獲利出來還要付保證金,錢湊不出來,感覺可能係遭到詐騙,才到派出所報案,被告至派出所報案時只有提出其遭騙部分的對話紀錄、擷圖記錄,對於幫Linda或是珊娜老師轉帳的情形完全未告知證人,更遑論提供手機內完整對話內容,包括授權書、網頁平台、「幫我匯款一次薪資1,000元」等對話內容,此與一般正常被詐騙的人,不論是錢進入或帳戶被騙走,帳戶的存摺封面或提款卡被騙走、寄出去或是把密碼給對方,他們至派出所都會主動說明之情形有所不同。
由於證人乙○○在受理被告遭騙案件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已有6年警職經驗,受理詐騙案件有500件以上,對於判斷被告對本案涉案程度或角色如何時,證人認為被告只有提供他被騙的部分,給證人的資料也沒有任何資金進來,覺得被告多少會有點問題、有點狀況,也覺得怪怪的,不像是單純被詐騙等語,確屬可信。
⒊被告雖以:因為當時去報案的時候還不懂要怎麼講,那時候是第一次被騙不知道怎麼對他(即警員)說,第一次到派出所以也不知道要怎麼報案,因為是做完筆錄之後才發現有不明的款項進來我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34-335頁、第360頁)。
倘若被告僅為單純被詐騙的被害人,其應是對於所有手機內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完全無保留的提供給警方做為辦案參考,但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僅提供其遭詐騙部分之對話紀錄與擷圖記錄,對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被告不利之對話內容完全未提供給承辦警員,此比對被告在警詢時提供之對話內容與被告後來提出手機之完整對話內容即可明確知悉(見金訴卷第35-45頁、第121-263頁),可知被告確實在警詢提供資料時有意隱瞞對其不利之部分。
且被告係在111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至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金訴卷第25-26頁),而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同意「Linda指導輔導員」:「幫我匯款一次薪資1,000元後」,在同日下午5時許,「Linda指導輔導員」即傳送案外人陳皇志轉帳之即時轉帳單據給被告,被告亦表示「收到」(見金訴卷第169頁),是被告辯稱:是做完筆錄之後才發現有不明的款項進來我的帳戶之語,即與事實不符。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悖,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
且查被告與「珊娜老師(專案老師)」、「Linda指導輔導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未謀面,都是以LINE訊息聯絡,也沒有跟她們通話跟視訊過,所以不知道她們是否同一人,且亦不知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亦經被告迭稱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3頁、金訴卷第84頁);
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與被告共犯者實係同一人所分飾,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見。
又公訴人雖以:被告自陳僅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此外並未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亦應係由被告親自為之等語,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正犯之行為。
惟被告否認有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及有匯款之行為(見金訴卷第82-86頁),並於審理時供稱:是做完筆錄之後才發現有不明的款項進來我的帳戶,轉匯到其他人帳戶不是我轉的,因為「Linda 指導輔導員」要我提供轉帳明細,才能證明我有匯款,而我沒有幫「Linda 指導輔導員」轉帳,她才跟我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之後的轉帳都不是我轉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60、362頁),又檢察官曾調查有關被告帳號使用網路銀行之相關紀錄、在111年3月19日14時16分許提領25,000元之紀錄是在何處ATM提領,及被告自111年3月1日至31日止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等資料,經查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自己去提領或轉帳等情(見偵49150號卷第171、173-177、189-190、193-196、199),被告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雖無掛失變更、申請補發、重新申請等情(見金訴卷第275-285頁),然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係自己從事提領或轉帳上開匯入款項之行為。
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對此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名有所主張,被告亦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為答辯(見金訴卷第361-36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利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5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分別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或以現金匯款給告訴人庚○○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55-56、61-63頁、金訴卷第287、289-29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房仲、經濟狀況一般(見金訴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補償告訴人辛○○、庚○○損害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述告訴人辛○○、庚○○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犯行及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係以拍照傳送或電話告知,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更改,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3月14日20時19分許、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49150號卷第71-78頁)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第51135號卷第23-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 紙(偵51135 號卷第27-28、29、41-43頁)。
3.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51135號卷第33-37頁)。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佯稱:可透過「STEP UP」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3月16日20時42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偵51135號卷第117-12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51135 號卷第115 、123-124 、125-127 、137 頁)。
3.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遭詐騙之投資APP截圖3張(偵51135號卷第135頁、第149頁)。
4.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51135號卷第155-163頁)。
3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CLIMPUP」網站進行博弈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3月17日15時31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49150號卷第2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49150號卷第23、41-43頁)。
3.丁○○遭詐騙之投資APP截圖1張、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 張、丁○○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49150號卷第35、36、37頁)。
4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3月18日21時13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辛○○、證人田忠傑之證述(偵49150號卷第49-52、53-56頁、審金訴字第1796號卷第61-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受理案件證明單2紙(偵51135號卷第57-58、 59、61、63、65、67-71、73-81、105-107、109頁)。
3.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8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51135號卷第83-100、101頁)。
5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3月19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1.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偵50504號卷第21-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 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 50504號卷第29-30、3 1、35、77-79頁)。
3.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圖15張、戊○○遭詐騙之投資APP 截圖1 張(偵50504 號卷第41-70、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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