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86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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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其租屋房客丁○(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某時許,由丙○○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丁○詐騙被害人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扣除1成為自己之報酬後交付丁○。

嗣丁○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上發文刊登協助代購臺北至日本機票廣告,甲○○發現該廣告,以臉書Messenger與丁○聯繫,丁○向甲○○佯以可代購日本來回機票轉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1日13時46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6,743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丙○○於同日15時2分許提領3萬元後,扣除1成報酬後以現金交付丁○。

嗣甲○○遲未收受機票,自行聯繫航空公司,航空公司客服答以訂票者自行退票,其費用已一併退還,經聯繫丁○,丁○不願退款並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丁○,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扣除1成報酬交付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丁○是伊租客,她轉房租或修繕費用是用便利商店轉錢給伊,後來她懷孕要生小孩,又說她帳戶不能用,所以會請她媽媽匯款給伊,伊認為之前的款項都沒問題,剛開始她是請LALAMOVE司機來拿錢,後來就說請司機可能要很久才會拿錢給她,是不是可以請伊轉交,伊說伊也不是很有空,她就說是老客戶打錢她沒有辦法收,星城連線遊戲要打錢也沒辦法收錢,伊就說你找LALAMOVE司機拿錢,那伊大老遠把錢拿去林口給她也要收車資,所以才說是領錢的10%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86-89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4、297-29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45頁、本院金訴卷第86-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卷第43-4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偵查(見偵卷第285-289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18頁)、告訴人甲○○與暱稱「MieUiAmy」、「陳忠」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49頁)、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480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77頁、125-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80頁)、暱稱「陳瑄JiaYah」、「陳瑄 祈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11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26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戶,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等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交付他人,再由他人代為上開行為,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者透過所謂虛擬貨幣掩飾詐欺集團之金流,均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以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交。

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亦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或者自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人收取款項、交付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經查,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丁○,並於告訴人匯款後,於上開時間提領3萬元,依丁○指示扣除其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受丁○委託,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再其以自行提領之方式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已與常情有違,而其於收款後立即提領等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付丁○,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審以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期間職業為房仲(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抑或自行提領款項,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縱容丁○詐取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以上述方式轉交丁○,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欠被告房租及房屋修繕費,伊母親要匯款給伊,所以才請被告提供帳戶,後來就跟被告說這些錢是人家要向伊買機票,因為伊沒有帳戶,請被告幫伊領,領的錢先扣完房租及修繕費,後來被告又說他的帳戶可以借給伊,但領的錢他要抽1成,被告的帳戶裡面沒有任何錢,就是專門提供給伊用,被告說這樣才能區分是他的還是我的錢,從112年4月28日以後都是被告抽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核與後述證人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丁○間並無特殊情誼,僅係由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可取得報酬;

再參被告所提與丁○之對話紀錄中,丁○於112年3月29日前即稱:「房東我今天會慢慢搬走」、「打掃好搬離會長告知你」等語(見偵卷第156-157頁),丁○另於112年4月27日稱:「你在?」、「要還你錢啦」、「這是客戶欠我的錢」、「阿總共32000有證明給你 他們在台中」、「5000還你其他我請lala司機過去找你拿現金可以嗎」等語,被告回以:「我會不會危險!」(見偵卷第161-162頁),丁○再於112年4月28日稱:「還有12000幫我收嗎」、「給你1000可以把」,被告回以:「我擔憂」,丁○稱:「呃 不會弄到你的 我只是帳戶 被我媽媽拿去用」、「我這些都是正常收款」、「2000給你吧」、「你這次幫我包信封袋吧」「不要讓拉拉知道是錢」等語(見偵卷第169-171頁),丁○又於112年4月30日稱:「在嗎」、「晚上收錢喔」、「27000」,被告回以:「幾點」、「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74頁),丁○於112年5月4日稱:「6500入帳喔30分鐘內」、被告回以:「收到6500」等語(見偵卷第176頁),丁○於112年5月7日稱:「在嗎」、「32000、32000、11000」、「今晚匯入」、「都台」,被告回以:「好」,丁○再稱:「收10000」、「台新」、「等等一起拿」,被告回以:「目前只有5500」、「上面數字清零」等語(見偵卷第177-179頁),丁○另於112年5月13日稱:「我現在收一筆33000」、「台新喔」、「這遊戲星城贏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83頁),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回以:「在」,丁○稱:「能轉帳嗎」,被告回以:「安全」,丁○稱:「安全啊買幣而已」等語,嗣被告傳送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予丁○,內容為112年5月14日轉帳4,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86頁),其後丁○再稱:「你要送4000來嗎」、「還是你意思能轉帳」,被告回以:「4000跑一趟油錢都不夠耶」,後傳送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予丁○,內容為112年5月17日轉帳4,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稱:「有14500」、「一樣轉華南」,丁○稱:「用另一個賴密你」、「不要」、「轉到008」、「000-000000000000」,被告傳送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予丁○,內容為112年5月19日轉帳3,0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208-209頁),丁○再稱:「822」、「00000000000000」、「$1798」、「剩下的轉008」被告傳送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予丁○,內容為112年5月19日轉帳1,798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210頁),丁○嗣傳送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予被告,內容為112年5月21日13時46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轉帳2萬元、6,743元至台新帳戶,並稱:「送一趟來吧」、「運費多少你跳表記」、「多久到:)」、「00000-0000=」、「33,243」、「3000給哥」、「跳錶看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13-215頁),足見丁○於112年3月底即已非承租被告房屋之房客,且丁○另有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可供轉帳收款使用,被告並有多次表達質疑此等收款、領款行為之安全性,顯見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領款、現金交付丁○之行為可能為洗錢之用,且完全無法掌握去向,被告顯無法管控、提供任何金流或人別資訊;

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丁○只租三天,她就是短租嘛,她112年3月底搬走,她說是老客戶要轉錢,丁○之前轉的錢都是安全的,伊不知道她是做什麼的,伊有問過她老客戶的錢是合法還是違法,她都沒有講,伊是有在擔心,丁○最先開始借帳戶的時候就說她帳戶不能用了,伊跟丁○沒有什麼特殊情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87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其所為,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坦承客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扣除報酬後轉交丁○之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房仲、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坦承受有10%之報酬,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26,743元之10%即2,6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雖為詐騙集團供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3、43893、51775、52071、54904、58638、57739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241、444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蔡亞軒、陳京萱、唐翊傑、陳建廷、曾郁潔、葉涵文、郭茹芸、劉欣妮、梁語喬、賴美香、唐嘉敏、郭又慈、葉秀美、陳惠鳳、曾士倞遭丁○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丁○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前開告訴人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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