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9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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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46、2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曉玓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用以另行申設金融機關帳戶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再行將贓款轉出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經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暨手機號碼等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由黃曉玓配合收受將來商業銀行所傳送之驗證碼,而以黃曉玓之名義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商銀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

旋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將來商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帳戶轉帳功能,將款項予以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交付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號碼予他人,藉此使他人得以自己之申辦金融機關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表示要把香港的錢移來臺灣,說要使用我的帳戶,且稱要將他的房屋售出,如果賣出不動產的話,我可以獲取傭金。

因為對方說要移民來臺灣,且要跟我結婚,因此我才相信他,我也是遭人詐騙云云。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以被告之名義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帳戶,期間被告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銀行所傳送之驗證訊息,而申辦將來商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25346卷第83頁),且有將來商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偵字25346卷第45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當初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應係樂天帳戶云云,然遑論被告該等所陳,顯與其前揭於偵訊時所述情節不一,復對照將來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所示,亦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名義申辦前述帳戶時,係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開戶驗證之銀行帳號。

據此,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非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係提供樂天帳戶云云,核無可採。

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洪惠瑜、告訴人洪筱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將來商銀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轉出等節,業據被害人洪惠瑜、告訴人洪筱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7064卷第21至23頁反面,偵字25346卷第17頁正、反面),復有訊息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暨將來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偵字25346卷第29、31、35、45至55頁,偵字27064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資料,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辦理將來商銀帳戶,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提供資料,以辦理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藉由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轉出、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案發前即有經營過餐廳、從事物流業工作之經驗,可知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

此外,被告於偵訊時更明確供稱,其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不法行為等語(偵字25346卷第83頁正、反面),可徵被告確係對於詐欺集團經常藉由蒐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用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有所認識。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就為何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銀行帳戶乙節,先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香港人,該人表示他公司要在臺灣開店,需要收款,因此要我幫他開立一個帳戶,我有詢問他為何不自己開立帳戶,對方表示不方便,且說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報酬,但我沒有拿到云云(偵字25346卷第8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對方,我並沒有看過對方,也不知道他的年齡,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當時大約認識20幾天時,對方向我表示要移民來臺灣,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提供給我使用,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金訴字卷第47、4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

⑵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可見其就提供前述個人身分與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配合申設將來商銀帳戶之緣由,究竟係對方表示要在臺開店需要帳戶收取款項、要將款項匯至被告名義所申設之將來商銀帳戶以供被告使用抑或對方欲出售房屋,而被告得收取傭金等節,前後所陳全然迥異。

再者,依被告陳述情節,被告與對方係在網路上所認識,彼此未曾見面,僅係經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

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更稱,其不知對方之年齡,且本案配合對方辦理帳戶之時,雙方僅相識20多日等情以觀(金訴字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認識之時日不長、素未蒙面,且被告就該人之基本年籍資料不甚了解、彼此間亦未深交,全憑通訊軟體聯絡,雙方顯然欠缺信賴及感情之基礎,被告卻稱該名男子表示要移民來臺灣與其結婚,因此信賴對方之說詞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⑶再者,被告一再辯以,其係信賴該名男子在國外欲移民來臺,因而無在臺之帳戶得以使用云云。

然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名男子曾要求我到7-11超商把我的帳戶卡片寄到臺灣國內某處等語明確(金訴字卷第47、48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金訴字卷第83至91頁),確見有人指示被告將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則若與被告聯繫之該名男子,確係在國外而欲移民至臺灣,又豈有請被告將其個人帳戶之資料寄送至臺灣統一超商門市之理,被告就此顯與對方說詞相悖之舉,又豈有絲毫未生疑竇之理。

⑷此外,被告就其配合辦理將來商銀帳戶之原因為何,前後所述固然不一,然依其前揭歷次所陳,可見對方均係許諾給予被告利益,諸如每月3、4萬元報酬或將款項匯至將來商銀帳戶以供被告得以使用,抑或待對方處分不動產後,被告得以獲取傭金等,俱見被告意在獲取報酬、對價而願意配合辦理前開帳戶而供對方使用甚明。

⑸基此,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僅於網路上認識、聯繫,且相識時日甚為短暫,甚連對方之確切年籍等資料均未能說明之情況下,竟就對方單方表示其人在國外而欲移民來臺,並與被告結婚,而請被告配合辦理帳戶供其使用,然卻係指示被告將帳戶卡片等資料寄送至國內統一超商門市等種種顯悖於一般常理而具諸多可疑之事,均置若罔聞、絲毫未為進一步之探詢、確認,且被告亦知曉現行我國詐欺集團經常以各種手法、方式,蒐集他人之帳戶,以供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用;

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於本案發生前,其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導致該帳戶遭到警示,僅係於該案中其為被害人等語明確(金訴字卷第77頁),則被告理應就任意提供資料,而使對方得以自己名義辦理帳戶使用,恐涉有不法情事,愈加有所認識。

基此,被告於本案為貪圖獲取對方允諾之利益,就該名男子具有諸多可疑、破綻之說詞,未為任何之查證,更於不知該人確切之年籍資料之情況下,任意配合而提供個人之身分及帳戶資料,並收受銀行所傳送之認證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將來商銀帳戶使用,被告就該帳戶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⑹至被告前揭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然該等對話紀錄僅有部分,而非完整之對話紀錄,且其上之時間為9月12日、9月14日,距被告配合於111年11月22日辦理、申設將來商銀帳戶已距2 個月之久(偵字第25346卷第45頁);

此外,被告固辯稱係因信賴對方要與其結婚,才應該名男子之要求以其名義辦理帳戶乙事云云。

惟被告雖稱其相信對方欲與其結婚,卻就該名男子之相關年籍資料尚無法提供,顯與被告辯詞相悖。

是該對話紀錄並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而被告於將其個人身分及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收受將來商業銀行所傳送之驗證碼,用以申設將來商銀帳戶,以供該名男子使用,已得以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求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配合辦理帳戶使用,已如前述,然被告仍毫不在意對方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利益之動機,配合辦理將來商銀帳戶,並供作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關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該名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配合辦理將來商銀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人得以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將來商銀帳戶內,再以轉匯之方式,使詐騙之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配合辦理將來商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洪筱薇、被害人洪惠瑜等2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辦理將來商銀帳戶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洪筱薇、被害人洪惠瑜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並參以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且受騙之金額分別為15萬、45萬元,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屬輕微;

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之內容給付第一期之款項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金訴字卷第93、94、98-1頁);

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之理貨員、每禮拜之收入約為6,000元、現有1名小孩需其照顧(金訴字卷第7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配合辦理將來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因此獲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惠瑜 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止間 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對洪惠瑜佯稱,其為博弈網站之系統後臺工程師,而該網站設置具有漏洞,可藉此獲利,致洪惠瑜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利用網站漏洞而賺取款項,遂依對方之指示操作,並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 15萬 2 洪筱薇 (提告) 111年10月底之某時至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止間 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佯以為不動產估價師、銀行信用貸款主管,對洪筱薇訛稱得以藉由投資法拍屋獲利,致洪筱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投資法拍屋,遂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 4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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