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重訴,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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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瀚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①被告王華瀚(暱稱:張國周)擔任不詳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係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以牟利之人,又王華瀚為王華慈(與另案被告曹豐榮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下稱王華慈等前案上訴審)之胞弟,王華慈則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而朱紫彤(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朱紫彤等前案上訴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擔任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臺幣)存款、/提款/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單筆/繳費服務」、「彩券」、「投資理財(含貸款)」及「財富管理VIP」共7項業務。

②王華慈遂於000年00月間,將朱紫彤介紹予王華瀚,朱紫彤因而加入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男子,則為「鳳凰」等詐欺集團之境外首腦,「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先後成立若干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設立假投資詐騙群組,渠等於詐得款項後,再透過王華瀚聯繫朱紫彤,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再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等之報酬。

③林瑋婕(朱紫彤等前案上訴審審理中)為鳳凰集團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

徐仲暐(本院112年度M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商,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鳳凰」詐欺集團;

洪鋌晳(朱紫彤等前案上訴審審理中)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後續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而劉冠麟(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審理中,下稱劉冠麟前案上訴審)、林嘉玲(朱紫彤等前案上訴審審理中)、吳志彰(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及吳陳奕勲(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則為控站人員,均加入「鳳凰」詐欺集團。

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本院前案審理中)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主,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

④王華瀚與王華慈、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徐仲暐及所屬之「鳳凰」等詐欺集團成員,及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欺集團。

渠等犯罪組織之分工方式如下:1.朱紫彤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授王華瀚,車主至中信成功分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時,應如何應答方能成功辦理之方式,諸如車主於櫃員詢問:是不是虛擬貨幣交易所時,應回答「不是」,詢問受益人時,應回答「自己跟家人」,詢問用途時,則應回答「做美金的美股」等文字,並教導車主現場不要緊張、不要行為舉止異常等,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

2.王華瀚再於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群組中,與林瑋婕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斯塔」等人聯繫,將朱紫彤上開專門應對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知識授予林瑋婕、「貝斯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事前進行問答模擬之方式,訓練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

再由王華瀚於朱紫彤上班時段,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通知朱紫彤今日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車主之真實姓名,再由林瑋婕等人依王華瀚及朱紫彤之指示,迴避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叫號管理制度」,利用過號處理方式將車主帶至朱紫彤負責之第13號櫃台,特別安排由朱紫彤對追加起訴書【附件一】(本欄以下稱附件一者同)所示之車主,虛偽進行前開朱紫彤、王華瀚模擬之內容,並回答朱紫彤事先所透露欲詢問問答之答案,以上開方式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並由朱紫彤將車主之回答記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本欄以下稱附件二者同),致不知情之覆核主管誤認車主確實符合申辦要件,而予以審核通過,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快速辦理調高至1,000萬至1,500萬元不等詐欺集團轉帳所需額度後,轉匯至車主事先所申辦之外幣帳戶,再由外幣帳戶綁定「CIRCLE」虛擬貨幣平台之約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3.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指示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

洪鋌晳為控站管理人員,另由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擔任控站人員,依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車商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種種名義,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進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

4.期間,王華瀚因朱紫彤任職於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有可能招攬更多銀行櫃員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為擴大詐欺集團快速轉移、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目的,遂指示朱紫彤吸收更多銀行櫃員加入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朱紫彤遂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詢問成功分行同事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是否願以每一人頭帳戶4萬元之代價,協助朱紫彤之「朋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遭洪○○拒絕後,朱紫彤仍未放棄,又再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傳訊欲招攬銀行行員洪○○,惟遭洪○○拒絕。

5.又車主於完成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協助詐欺集團完成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後,因深悉司法實務在偵辦是類詐欺案件,難以查悉渠等謀議及分工的人員及過程,為謀求事後遭司法機關追訴渠等犯行時,能以遭詐騙為由,以獲得司法做出有利渠等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擔任人頭,提供帳戶配合辦理綁約、調額之車主應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事先製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對話紀錄,供予車主於司法偵審中提出,以獲得渠等遭司法機關偵辦時,期能獲得有利之認定。

㈡渠等謀議既定,旋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1.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止,由朱紫彤依王華瀚之指示,為【附件一】所示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則分別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主,渠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提供【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附件一】所示之日期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將【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辦理【附件二】所示之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並將【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再由【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提供【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

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及將之提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2.「鳳凰」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晳擔任控站管理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曲德新則擔任車手,渠等遂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三】(本欄以下稱附件二者同)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三】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租【附件三】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附件三編號1、2、5至8】所示之車主,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鳳凰」詐欺集團控站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附件三】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並將【附件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

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起訴書記載:本段落關於【附件三】部分,僅為背景事實描述,並非被告王華瀚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之起訴範圍)。

㈢嗣經警方分別拘提、搜索及扣押查獲。

㈣因認被告王華瀚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並與附件一共同被告欄所示者為共同正犯)(下稱本案)。

㈤前案被告胡嘉玲、劉文傑、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呂思帆、楊惠如、鄭嘉展、鄭博譽(按:即部分車主)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㈠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

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所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生命權等重要權利,刑事確定裁判對於被告權益之不利影響,通常更甚於民事或行政訴訟之裁判。

故就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之憲法保障而言,刑事訴訟程序在原則上應高於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至少不應低於後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理由第77段)。

據此,刑事訴訟之追加起訴,現行法制得由檢方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而無須被告、辯護人之同意,而與民事訴訟法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追加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該項第1款參照),是以刑事訴訟合於相牽連案件規定時,即得由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單方片面決定追加起訴之時間、內容、人別、人數,為主觀或客觀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更應衡諸被告之訴訟權益、訴訟資源之公益事項及正當法律程序,就刑事追加起訴以較嚴格之密度審查。

㈡再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

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另按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

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

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參照)。

三、先前相關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背景:㈠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本院前案):檢察官先前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2740、10686、11051、110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對被告朱紫彤、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林瑋婕、洪鋌晳、徐仲暐、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及林子杰等22人(下合稱前案被告22人)提起公訴,略以:1.前案被告朱紫彤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在成功分行擔任櫃員,負責辦理相關銀行業務。

王華慈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王華瀚(暱稱:張國周,另行簽分偵案)則為王華慈之胞弟;

緣王華瀚擔任不詳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係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以牟利之人;

王華慈遂於000年00月間,將朱紫彤介紹予王華瀚,朱紫彤因而加入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男子,則為「鳳凰」等詐欺集團之境外首腦,「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先後成立若干詐騙投資平台;

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設立假投資詐騙群組,渠等於詐得款項後,再透過王華瀚聯繫朱紫彤,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再每件收取5萬元不等之報酬;

前案被告林瑋婕經「鳳凰」許以車主帳戶內之贓款每筆匯出之金額4%作為報酬,聘僱林瑋婕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

前案被告徐仲暐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商,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與「鳳凰」詐欺集團;

前案被告劉泊枋及王德進(另案偵辦中)分別提供名下之公司帳戶,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

前案被告洪鋌晳擔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後續轉帳流程時,渠等設立之據點管理人員,而前案被告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為控站人員,渠等均於該起訴書【附件: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姓名暱稱暨分工表】所示之時間加入「鳳凰」詐欺集團。

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主(由朱紫彤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自願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接受該集團之教育訓練,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

朱紫彤、王華慈、王華瀚及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徐仲暐、王德進及劉泊枋所屬之「鳳凰」等詐欺集團成員,與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欺集團。

渠等犯罪組織之分工方式如下:⑴朱紫彤因於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擔任銀行櫃員,深悉中國信託銀行須遵守相關內部規範,亦即車主若欲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必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至各分行填寫「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櫃員承辦業務時,則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外部及內部之相關KYC程序,進行「確認客戶本人身分」、「詢問業務申辦目的」及「判斷業務申辦合理性」等程序;

然擔任車主之人,通常為經濟及教育程度相對不佳之人,因渠等至銀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時,常無法應對、合理陳述致無法通過中國信託銀行外部及內部之相關KYC程序,朱紫彤深知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是否成功之關鍵,在於車主與櫃員之對談內容及行為舉止,遂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授王華瀚,車主至中信成功分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時,應如何應答方能成功辦理之方式,諸如車主於櫃員詢問:是不是虛擬貨幣交易所時,應回答「不是」,詢問受益人時,應回答「自己跟家人」,詢問用途時,則應回答「做美金的美股」等文字,並教導車主現場不要緊張、不要行為舉止異常等,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

⑵王華瀚再於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群組中,與林瑋婕及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斯塔」等人聯繫,將朱紫彤上開專門應對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知識授予林瑋婕、「貝斯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事前進行問答模擬之方式,訓練呂思帆、楊惠如、錢祥瑞、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

再由王華瀚於朱紫彤上班時段,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通知朱紫彤今日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車主之真實姓名,再由林瑋婕等人依王華瀚及朱紫彤之指示,迴避中國信託成功分行之「叫號管理制度」,利用過號處理方式將車主帶至朱紫彤負責之第13號櫃台,特別安排由朱紫彤對前案起訴書【附件一】(本欄以下同)所示之車主,虛偽進行前開朱紫彤、王華瀚模擬之內容,並回答朱紫彤事先所透露欲詢問問答之答案,以上開方式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並由朱紫彤將車主之回答記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前案起訴書【附件二】,本欄以下同),致不知情之覆核主管誤認車主確實符合申辦要件,而予以審核通過,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快速辦理調高至1,000萬至1,500萬元不等詐欺集團轉帳所需額度後,轉匯至車主事先所申辦之外幣帳戶,再由外幣帳戶綁定「CIRCLE」虛擬貨幣平台之約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⑶前案被告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站之位置及狀況、指示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為控站與「鳳凰」間之聯繫窗口;

前案被告洪鋌晳為控站管理人員,另由前案被告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擔任控站人員,依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車商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電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種種名義,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嚐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確實係進行投資後,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無法提領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

⑷期間,王華瀚因朱紫彤任職於中國信託成功分行,有可能招攬更多銀行櫃員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為擴大詐欺集團快速轉移、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目的,遂指示朱紫彤吸收更多銀行櫃員加入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朱紫彤遂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詢問成功分行同事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是否願以每一人頭帳戶4萬元之代價,協助朱紫彤之「朋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遭洪○○拒絕後,朱紫彤仍未放棄,又再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欲招攬銀行行員洪○○,惟遭洪○○拒絕。

⑸又車主於完成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協助詐欺集團完成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後,因深悉司法實務在偵辦是類詐欺案件,難以查悉渠等謀議及分工的人員及過程,為謀求事後遭司法機關追訴渠等犯行時,能以遭詐騙為由,以獲得司法做出有利渠等之認定,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擔任人頭,提供帳戶配合辦理綁約、調額之車主應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事先製作之內容虛偽不實之對話紀錄,供予車主於司法偵審中提出,以獲得渠等遭司法機關偵辦時,期能獲得有利之認定。

2.渠等謀議既定,旋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⑴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止,由朱紫彤依王華瀚之指示,為【附件一】所示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則分別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主,渠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提供【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附件一】所示之日期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將【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辦理前案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並將【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再由【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提供【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

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及將之提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⑵「鳳凰」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由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晳擔任控站管理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曲德新、劉泊枋及王德進則擔任車手,渠等遂於前案起訴書【附件三】(本欄以下同)所示之時間,以【附件三】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租【附件三】所示之地點作為控站,(【附件三編號1、2、5至8】所示之車主,均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鳳凰」詐欺集團控站成員向【附件三】所示之車主收取如【附件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並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工,協助【附件三】所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並將【附件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供「鳳凰」提供【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

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三】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三】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三】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三】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附件三】所示之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3.嗣經警執行拘提、搜索及扣押,扣得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分別扣得犯罪所得2,000萬及2,737萬9,842元,總計4,737萬9,842元。

4.因認前案被告朱紫彤、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徐仲暐、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吳柏叡、鄭嘉展、周晴慧、俞詠祥、鄭博譽、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曲德新、楊惠如及林子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前案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按:起訴書關於洪鋌晳部分誤載為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並以各該被告(前案起訴書附件一、附件三)均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前案後續相關併辦:迄本院因以在押及相關受強制處分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及公益資源考量,先對羈押(及交保等)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林嘉玲審理。

惟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各地檢署(尚不計前案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併辦):1.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楊惠如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2、21435、21440、26693、27231、28290、28720、28971、36718、38924號;

偵字第39736號;

偵字第32479、34310號;

偵字第24615號;

偵字第25769號;

偵字第35769號分別追加起訴。

2.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對前案被告楊惠如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2、28290、28720號;

偵字第26948號;

偵字第28916號;

偵字第35550號;

偵字第36489號;

偵字第38022號;

偵字第37621號提出併辦。

3.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呂思帆以112年度偵字第23108號;

偵字第24484、25973、26035號;

偵字第24615、31085號;

偵字第35692號;

偵字第36881號;

偵字第38139號;

偵字第38867、39939號;

偵字第45090號;

偵字第37621號提出併辦。

4.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徐仲暐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出併辦。

5.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吳柏叡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1、29632、29633號;

偵字第37854、37855號;

偵字第37621號提出併辦。

6.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鄭嘉展以112年度偵字第2772、3475、3488、3638、3641、3733、3806、4466、4468、4909、4939、4940號;

偵字第5130號;

偵字第5724、5759號;

偵字第6306、6309、6905號;

偵字第7377、8054、8089號;

偵字第8945、9156、9288、9413號提出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出併辦。

7.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周晴慧以112年度偵字第34920號;

偵字第51629號;

偵字第53137號提出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出併辦。

8.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俞詠祥以112年度偵字第10532、12894、13193、14912、15290、15300、15329、16946、18406、18918、19753號;

偵字第20154號;

偵字第22740號;

偵字第23258號;

偵字第23851號;

偵字第24434、24853、26615號;

偵字第26587號;

偵字第28401、28002、29427、29805、29899、30809號;

偵字第31244、31671號;

偵字第32593號提出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出併辦。

9.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鄭博譽以112年度偵字第37260號;

偵字第39845號;

偵字第46473、51740、53137號提出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出併辦。

10.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劉文傑以112年度偵字第2823 3、28237、28238號;

偵字第36072、36765、40801號;

偵 字第45512號;

偵字第53778號;

偵字第60806號提出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出併辦。

11.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前案被告戴耀霆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 1號提出併辦。

12.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迄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移送併辦前案被告朱紫彤、林瑋婕、徐仲暐、洪鋌晳、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吳陳奕勲,以及前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鄭嘉展、胡嘉玲等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月112偵37621字第1129117743號函暨其上本院戳章可參),該併辦意旨以前案被告朱紫彤另涉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其餘前案被告林瑋婕等人則涉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㈢其後,檢察官又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追加起訴,略以:1.被告王華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ubblegirl)為朱紫彤(暱稱:萱萱)之高中同學,王華瀚(暱稱:張國周,通緝中)則為王華慈之胞弟,被告曹豐榮為王華瀚之朋友;

緣王華瀚擔任不詳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係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以牟利之人;

而朱紫彤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擔任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臺幣)存款、/提款/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單筆/繳費服務」、「彩券」、「投資理財(含貸款)」及「財富管理VIP」共7項業務;

王華慈於111年10月前某時許,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招募朱紫彤加入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

曹豐榮明知王華瀚通緝中,使用手機門號易遭警方查緝,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自111年5月起,持有王華瀚交付之手機(iphone7、手機號碼0000-000000),使上開手機隨時保持電力飽滿之狀態,使王華瀚得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行員朱紫彤、成員「貝斯塔」之工具。

王華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華瀚、朱紫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曹豐榮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朱紫彤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止,依王華瀚之指示,為追加起訴書【附件一】(本欄以下同)所示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則分別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主,渠等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提供【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附件一】所示之日期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行,將【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辦理【附件二】(本院按:追加起訴書並無「附件二」)所示之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並將【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再由【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提供【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

俟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取得【附件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由電信機房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於【附件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件一】所示之投資人施行詐術,致【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及將之提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因認:①被告王華慈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並認②被告曹豐榮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2.本院嗣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曹豐榮部分,形式上已不符追加起訴要件(前案檢察官先前未曾起訴其所指共犯王華瀚,無從「追加」),且前案被告朱紫彤及其餘在押、強制處分之被告辯論終結前不到2週之期間,逕行追加起訴該案被告王華慈、曹豐榮,認本案被告王華慈係介紹前案被告朱紫彤參與犯罪者,被告曹豐榮則係幫助未到案之王華瀚犯罪者。

則前案被告朱紫彤及其餘非車主者現既然均已辯論終結,倘若本案與前案合併審理,顯然將重大影響前案、本案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現實上亦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規範目的,顯然不符訴訟經濟,因而於112年10月27日予以宣告不受理(王華慈等前案上訴審審理中)。

㈣嗣共同被告劉冠麟經本院通緝後緝獲,並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於113年3月13日宣判(劉冠麟前案上訴審審理中)。

㈤據上,本院前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輪廓,係本院前案被告朱紫彤以其銀行職員身分,涉嫌承作各車主(人頭帳戶)臨櫃帳戶業務而調高轉帳金額、約定帳戶綁約事項;

本院前案被告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嘉玲則係控制車主之人;

被告徐仲暐則係車商(介紹車主者);

本院前案被告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則係車主;

被告劉泊枋、王德進則係提供名下公司帳戶之車主。

然而前案被告已有22人(不含追加起訴之王華慈、曹豐榮),告訴(被害)人為300餘人,相關前案起訴之事實已相當繁雜;

再依據前揭各該追加、併辦意旨,益見前案各該被告所受訴追之嫌疑犯罪事實,不斷經由桃園地檢署及各地方檢察署追加或併辦,其客觀範圍相當龐雜而浮動。

四、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之理由:㈠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權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

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其他共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

㈡經查,①檢察官先前起訴,因前案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在押,為前案在押被告之速審權利、行政支援協調等公益資源之合理分配,爰已先期與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協商、妥善相關審理庭期,就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9月之庭期並由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意見)後判決,現於朱紫彤等上訴審審理中。

②檢察官追加起訴王華慈、曹豐榮係於112年9月15日始繫屬本院,經本院認不合追加起訴規範,而於112年10月27日宣告不受理,現於王華慈等上訴審審理中。

③本院嗣後緝獲同案被告劉冠麟後亦於113年3月13日辯論宣判而終結訴訟,現於劉冠麟前案上訴審審理中(以上見卷附各該判決)。

④從而,依據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王華瀚所描述之情節,顯然係與前案被告朱紫彤密切相關,與其餘上層被告朱紫彤、林瑋婕等人也相對較有關聯,但與其餘「控車」之人或所謂「車主」(人頭帳戶)無甚關聯。

乃檢察官於本院前案起訴近1年之後,且共同被告朱紫彤(銀行員)、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林嘉玲及劉冠麟(控車者)均已於本院訴訟終結,且就追加起訴共同被告王華慈、曹豐榮(涉嫌居間或幫助犯)宣告不受理後,方於113年5月30日追加起訴本案(本院113金重訴1卷附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月113偵緝418字第113907029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略以被告王華瀚與車主(人頭帳戶)即胡嘉玲等人仍在本院審理,與本案部分車主被告屬數人犯一罪為由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以下,第48頁)。

然而,前案犯罪事實互通、高度關聯之共同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既然均已經宣告判決,現均於朱紫彤等前案上訴審審理中,於本院現存之審理程序,本案即顯然無從與本院前案相關聯之犯罪事實有何合併審理、實現訴訟經濟之實益;

倘強令與本院前案其餘共同被告(車主)現進行之審理程序一併審理,顯然無以達到程序便利或經濟之情形,亦將延滯其餘前案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有害彼等之訴訟權利,顯與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不符。

㈢再者,本院前案經起訴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有就前案特定被告楊惠如有若干追加起訴、且多有各地檢署就不同被告併辦之情形。

縱使暫不論追加起訴之問題,僅就桃園地檢署及各地檢署檢察官併辦之情形而言,檢察官後來尚擴及同一人頭帳戶(車主)之不同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匯入不同帳戶之情形(例如:①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8號對楊惠如;

②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3475、3488、3638、3641、3733、3806、4466、4468、4909、4939、4940號對鄭嘉展提出併辦;

③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4、5759號對鄭嘉展提出併辦;

④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06、6309、6905號對鄭嘉展提出併辦;

⑤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86、1487、1488、1489、1490號對林子杰提出併辦;

⑥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0號對林子杰提出併辦;

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24460、24602號對林子杰提出併辦;

⑧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260號對鄭博譽提出併辦;

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3、28237、28238號對劉文傑提出併辦)。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理應盡可能統一追訴標準,並善盡控訴方職責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全程(含起訴送審)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是檢方於前案起訴後,既然尚就犯罪事實多有併辦而可能導致及於其他部分之表示(惟與起訴書主張以被害人為單位之追訴標準未盡一致,檢方追訴或併辦標準自身既未統一,合併審理反將導致程序浮動),已可預見本案追加起訴之客觀範圍,將有相當程度異於檢察官前案起訴之客觀範圍。

乃檢察官於前案起訴後,經多方、多次併辦後,本案追加起訴之【附件一】仍與前案起訴書之【附件一】相同,而無任何變動,亦未曾對各併辦意旨表示任何意見(例如應擴張案件客觀範圍或應非審理範圍),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被告王華瀚,其犯罪事實之客觀範圍情形更屬浮動繁雜,亦難認合於前述訴訟經濟等規範目的。

㈣再者,本院前案經起訴後,各地檢署陸續追加、併辦之情形,既如上述,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均有到庭執行職務,足見上情亦應為檢察官所知悉。

則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王華瀚之客觀範圍,仍與前案相同,致使本案可能有其他被害人受害此等應於偵查階段齊備、特定追訴範圍提起公訴之事項,如以本件僅追加被告起訴方式為之、再以本案被告王華瀚所犯同一案件為由逕行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裁判,實是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偵查任務、所應舉證、說服之責任交由本院承擔,並將致使本案被告王華瀚受訴之客觀範圍浮動。

況本案被告王華瀚於前案其餘追加或受併辦擴張之犯罪事實,本有於檢察官(包括其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爭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如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方式處置,亦使其喪失此一利益。

更顯見前述偵查權責、追訴標準不明及程序浮動之窒礙,致被告王華瀚程序主體權利,將受更不利之地位。

㈤此外,①人民受法定法官之審理屬憲法上權利,管轄權由是明文規定,而不容任意逾越。

又相牽連犯罪之追加起訴,係不論案件有無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因素(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而僅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所定之因素為準,毋寧屬於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擴張,仍應嚴格解釋,避免追訴方藉以特定選擇法官,而任意脫離法定法官原則之拘束,且導致被告受法定法官審判之訴訟權益產生疑慮,或產生無限牽連之不可測情形。

②經查,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時,起訴書未具體釋明被告王華瀚行為地於本轄,其所載被告王華瀚住居所或所在地亦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法務部○○○○○○○○○,仍不在本轄。

③檢察官於本案再認本案被告王華瀚係介紹前案被告朱紫彤參與犯罪、且與朱紫彤、林瑋婕等人有所聯絡,其後詐欺集團透過車主帳戶以實現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亦足見前案車主(人頭帳戶)與被告王華瀚並未存在何等直接重要關聯。

④而本院前案於本院繫屬中所餘尚待審理之共同被告,既然均僅屬車主(人頭帳戶)性質,亦足見牽連因素相當薄弱。

⑤從而,檢察官僅認本案被告王華瀚(上層串聯者)與前案車主(人頭帳戶)屬數人犯一罪,即可追加起訴於本案,倘若無條件准許,無異將使現行實務上所有詐欺集團上層者,可藉由所有人頭帳戶被告案件所在法院為由,而任意選擇管轄地點或法官(抓到上游者,可以任意找一個人頭帳戶被告所在地法院、特定審理中之法官追加起訴),顯然將不合理片面擴張管轄權範圍,而逾越法定法官之本旨。

是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應認與前開憲法法定法官原則有所違背。

㈥據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緣由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且倘若本案與前案現再合併審理,顯然將重大影響本院現審理前案所餘被告、本案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合理時程,現實上亦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

是本件追加被告王華瀚實質上難以利用前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前案所餘被告、本案被告之訴訟權利及各自案件之訴訟進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華瀚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再訴之效力。

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法途徑追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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