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1184,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原 告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損害賠償)」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損害賠償)」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索引卡查詢─單筆選擇當事人列印資料所示,均查無被告有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損害賠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