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565,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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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告賴威宗


被告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11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9,969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犯罪,我的帳戶是被騙走,原告雖然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但是我沒有碰到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9,969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原告受有99,969元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1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69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原告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
佯稱:帳戶遭購物網站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日17時35分
49,985元
被告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日17時38分
49,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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