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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附民原告 吳林淑微
附民被告 古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古文雄對訴外人葉秀英等人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有關原告吳林淑微部分,因與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稽,原告既為前開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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