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711,2024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94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945號
原告陳秉興


何明莉
翁絃華
嚴靜倩
被告羅少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陳秉興、翁絃華及嚴靜倩之訴均駁回。
原告何明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台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羅少佑對原告陳秉興及何明莉所為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07號等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2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證,依據首揭說明,原告2人之訴即應判決駁回,原告何明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3及586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嫌詐欺原告嚴靜倩部分、以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涉嫌詐欺原告翁絃華部分,因與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稽,原告嚴靜倩及翁絃華既為前開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此部分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參照前開說明,原告2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4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