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附民,900,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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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
原 告 葉佩吟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黃芷萱
詹靜宜
鍾易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徐文勇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黃芷萱、詹靜宜、鍾易君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黃芷萱、詹靜宜、鍾易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040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第22275號起訴書,未認定被告3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3人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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