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0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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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源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源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南路1段由南往北往高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致祥三街口,欲右轉往致祥三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羅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眉毛外緣擦傷、下巴擦傷、暫時性失憶、左肩挫傷併疼痛、雙側手部及膝蓋挫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予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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