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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清
蔡泓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玉清於民國111年9月14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在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被告蔡泓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中山路往南華街方向駛至此,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被告魏玉清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及右肩、左手、右臗、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蔡泓哲則受有左手肘、膝部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蔡泓哲告訴被告魏玉清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魏玉清告訴被告蔡泓哲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泓哲、魏玉清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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