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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善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善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牟善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園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欲超越同向前方自用小客車,適對向車道有王字堅(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字堅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7頁;
本院交易卷第30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字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39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偵卷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4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45-73頁)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7-17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73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第37-39頁、第45-7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41-4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斯時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雖嘗試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尚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王薏茹有相當之落差而無法調解情節;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害人雖於112年3月11日死亡,但被害人係於112年3月10日,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食道靜脈瘤出血及敗血性休克,經入住加護病房持續治療後仍於112年3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暨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00號函各1份(偵卷第27-29頁、第14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無從推論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代理人請求再送請台大醫院鑑定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乙節,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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