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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應田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28分許,駛至同路段中央路17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逕將上開車輛順向違規停放在該處以卸貨,適有告訴人劉鋼懋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邱畹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方向後方駛至,遭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控車失當之游○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劉鋼懋、邱畹袀人車倒地,並均向前滑行撞擊被告之前揭貨車左後方,致告訴人劉鋼懋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邱畹袀則受有左髖挫傷、左踝挫傷、左手及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鋼懋、邱畹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鋼懋、邱畹袀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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