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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志睿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欲往右靠邊停車,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靠駛,適賴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中美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賴淑貞受有左側肱骨外科頸三部份閉鎖性骨折、左肩旋轉環帶創傷性部分撕裂併滑囊炎、左肩關節半脫位、右肩關節盂骨折、左肘、右手和膝蓋擦傷、左肘裂傷2公分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賴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3至5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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