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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羽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羽昊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往中豐路南勢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許,途經南平路2段4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武氏映紅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2公分長、臉部裂傷2公分長、頭皮及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羽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武氏映紅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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