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13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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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紹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該車停於該處路旁,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門旁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陳進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87巷往仁愛路方向行經該處時,見狀已閃避不及,撞及上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前臂、左手第五指、右大腿、左足背多處挫擦傷、右足開放性傷口併右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及併肌腱、血管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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