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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該處避車彎臨時停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李宗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2段同向即往蓮埔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急煞閃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大拇指、雙手部鈍挫傷及左手肘、左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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