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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宣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4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宣政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延平路與康樂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雯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閔惠,沿同市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許雯宣與楊閔惠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許雯宣因而受有雙膝蓋、臉部擦傷、雙膝、右手腕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許雯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偵字卷第105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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