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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黑幼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交簡字第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偉綸,沿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茄苳路與茄苳路9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少年黃○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欲自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往中華路方向路旁步入車道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遭被告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性腕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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