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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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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裕翔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往復興路方向,行經玉山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復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邱莉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418巷往玉山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裕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莉婷均已與被告和解成立,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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