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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郁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楊郁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晚間6時28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公訴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抵達其配偶李欣忠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前。
因李欣忠於該日下午5時許與楊郁娟透過手機通話之過程,察覺楊郁娟有飲酒,隨後並發現楊郁娟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即派員前往查看,警員鄭欣慈、宋冠樺於該日晚間7時32分許,見本案車輛甫停靠在上開南僑巷6弄22號前且尚未關燈、熄火而上前攔查,發覺駕駛座上之楊郁娟散發酒氣,欲對楊郁娟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時,楊郁娟竟將警員宋冠樺所持之酒精測試器揮打在地(楊郁娟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7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警員鄭欣慈、宋冠樺當場逮捕楊郁娟,並將楊郁娟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偵辦,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測得楊郁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楊郁娟酒後駕車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2年12月7日又對被告同一酒後駕車之犯行提起公訴,核屬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被告於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中,經本院勘驗之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光碟畫面筆錄及其附件,並未存於前案之偵查卷內而未經該案檢察官審酌,屬不起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依據上開新證據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楊郁娟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開到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後有下車,本來想用鑰匙開該處的門,但沒有帶鑰匙,所以我就回到車上;
我一上車沒有找到鑰匙就開始喝酒,應該20、30秒就喝完了;
我喝威士忌大約300、400毫升;
威士忌通常是700毫升,所以我會分裝到寶特瓶內,喝完就丟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前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0至31頁);
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7時53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號卷【下稱111偵376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前,下車後發覺未攜帶鑰匙,返回車內始飲用酒類一情。
惟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前並將該車停妥後,旋即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約12秒後返回本案車輛駕駛座上,不到1分鐘,警員即至本案車輛駕駛座外,盤查本案車輛駕駛座上之被告,上開期間,本案車輛之頭燈均為開啟,且車輛均係發動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71號巻【下稱桃簡卷】第30至32頁、37至53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後,旋即下車,約12秒又返回該車駕駛座,被告坐入車內不到1分鐘,警員旋上前攔查被告。
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在下車後返回車內至警員攔查前之期間飲用酒類,表示被告需於該極為短暫,僅約1分鐘之時間內,飲畢300至400毫升之威士忌烈酒,此顯與常情不符。
㈢又證人即警員鄭欣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人打110報案,說本案車輛有酒駕的情形,原本報案地點說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來改成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我跟同事宋冠樺抵達後,看到本案車輛停放在上開南僑巷6弄22號前,沒有熄火,大燈也開著,我走到駕駛座旁,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我敲門後,被告搖下車窗,我聞到酒味,所以請被告下車做酒測;
我當下沒有看到車內有酒瓶、酒杯,被告也沒說她是在車上喝酒等語(見111偵376卷第86至87頁);
又參以警員攔查被告時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警員聞到被告酒氣後,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時,被告即將警員宋冠樺所持之酒精測試器拍落,隨後被告僅向警員供稱「剛剛車子是我老公開的,不是我開的」,本案車輛內亦無放有酒類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見桃簡卷第31至32、45至49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向警員陳述其係在本案車輛停妥後,始在該車內飲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下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開車到定點之後才喝酒等詞(見交易卷第32頁);
又依警員密錄器攝得之影像所示,未見本案車輛內有存放酒類之容器。
因此,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抵達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靠該處後,始在該車內飲用以寶特瓶分裝之威士忌酒類,警察上前攔查被告,被告面對警察懷疑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時,應當會向警方說明其飲酒之時點係在車輛停妥之後,且亦應會向警方提出其在車內飲酒之容器,說服警方採信其說法,然被告面對警方質疑時,竟供稱係其配偶駕車,更未提出其飲畢放置在本案車輛內盛裝酒類之器具,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㈣再者,證人李欣忠於警詢時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沒有回答被告,我感覺被告有喝酒,於是我定位被告的手機,她的軌跡從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528巷到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共花了10分鐘之久,我懷疑她有駕駛本案車輛,於是報警檢舉等語(見111偵376卷第29至30頁);
並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6時38分許,接獲一名男性民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表示案發地點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報案內容為:「【興豐路國防大學】稱其太太駕駛AUH-7779號銀色麵包車酒駕,請派員攔查處理」,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欣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報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證人李欣忠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證(見111偵376卷第29、49、85頁)。
可見證人李欣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通話之過程中,並透過手機定位程式,懷疑被告有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之情形,因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依證人鄭欣慈證述內容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知,警員最終係依據證人李欣忠報案所提供之地點,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故證人李欣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㈤證人李欣忠於偵訊時雖改證稱:因為我與被告吵架,被告說要到我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住處鬧自殺,我怕她來鬧,就趕快報警抓酒駕,我當時想說是酒駕,警察會趕快攔查她;
她有沒有喝酒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她有開本案車輛,因為我手機有定位被告等語(見111偵376卷第86頁)。
倘證人李欣忠當時係為避免被告尋短,始會報警處理,證人李欣忠大可向警方說明實情,而非向警方陳稱被告有酒駕之狀況,且依上開證人鄭欣慈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警方起初接獲報案時,報案人告知本案車輛出現之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則更改案發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若證人李欣忠確係擔憂被告尋短,除立即報警尋求警方協助外,證人李欣忠既因定位被告手機而可得知其位置,理應會前往被告所在地點查看、阻止,以免憾事發生;
然被告卻係以手機定位程式持續追蹤被告行蹤動態,並報案告稱被告有酒駕情形、提供警方被告所在地點,此與常情顯有不符,可見證人李欣忠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乃係對被告迴護之詞,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前即有飲用酒類,其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1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裁定、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收據為證(見111偵38968卷第25至5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9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⑵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且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已數度酒駕,且為無照駕駛,仍執意開車上路,顯然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請判處有期徒刑至少7月以上等詞(見交易卷第33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於109年6月29日即因酒駕而遭吊銷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見被告並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遭吊銷,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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