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交易,56,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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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泉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尤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錫泉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9分許,步行至桃園市中山區1496巷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住院大樓大門聯絡道丁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在穿越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下稱該丁字岔路口)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丁字岔路口,適有陸美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陸美瑜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而發生碰撞,致陸美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左臀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美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錫泉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穿越該丁字岔路口前,有先停下來確認左右來車才前進,告訴人陸美瑜從我後面撞上來,我根本無法注意,我並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47頁)。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穿越該丁字岔路口前,有先確認左右來車狀況,僅因偶遇右側黑色轎車與同向之系爭機車併行,被告視線遭該黑色轎車所阻礙,無從防備突然竄出之系爭機車,告訴人倒地受傷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9至21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該丁字岔路口時,因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有右肘、左臀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1至42頁、偵字第25388號卷第7至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桃園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53至6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乙節,再查: 1、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桃園醫院大門聯絡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2/11/0707:41:57至07:41:59)畫面為桃園醫院大門聯絡道之監視器畫面,系爭路口此時陸續有車輛行經此路口,畫面並無異狀,畫面上方處被告欲步行穿越系爭路口往畫面下方即桃園醫院方向前進(紅圈處)【圖片2-1】。

2.(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2/11/7 07:42:04)被告於系爭路口先向右側觀察,並於系爭路口中央處止步停等藍色車輛(下稱C車)經過【圖片2-2】。

3.(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2/11/7 07:42:06)被告待C車經過後,並未查看左右來車即步行於系爭路口往桃園醫院方向前進,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往畫面右側方向前進(藍圈處)。

此時,系爭機車左後方有一台與系爭機車同行駛方向之深色休旅車(下稱D車)【圖片2-3】。

4.(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2/11/7 07:42:09)被告步行尚未抵達對面人行道,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時,D車一直位於系爭機車左後方【圖片2-4】。

5.(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22/11/7 07:42:12至07:42:14)被告摔倒於路面,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持續滑行後,人車倒地,D車見事故發生有於系爭路口減速暫停後,隨即加速離開,至影片結束皆未見被告與系爭機車駕駛起身【圖片2-5】。」

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2至93頁)。

可知被告於步行穿越該丁字岔路口時,於監視器時間111年11月7日上午7時42分4秒際,雖有向右觀察並止步停等C車經過,然待C車經過後,被告並未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往桃園醫院方向繼續步行前進。

 2、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第1款)...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有明文規定。

第查,經觀諸上開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案發地點為無號誌岔路口,並無設有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之行人穿越設施,被告為行人,於該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依上開規定,自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然監視器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42分6秒際,位於被告右前側之系爭機車已行駛至D車前方,此時系爭機車與被告間並無其他遮蔽物,亦無因D車遮擋被告之右前側視線而有不能注意系爭機車情事,被告仍未注意系爭機車已行駛至該丁字岔路口而仍繼續前行,迄於近3秒鐘後之同日上午7時42分9秒許,系爭機車始與被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與告訴人皆倒地受傷。

是認被告於穿越該丁字岔路口時,至少有2秒鐘時間可注意系爭機車之出現,且未因視線遭D車遮擋而有不能注意情形,仍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至為灼然。

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審查結論其意見為:...二、行人陳錫泉在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

之鑑定結果相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5388號卷第123頁)。

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詞,無可憑採。

 3、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步行至該丁字岔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右側有無來車,自能提早發現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而告訴人因碰撞後倒地而受有右肘、左臀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查,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該丁字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此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審查結論其意見為:...一、陸美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鑑定結果相符(見偵字第25388號卷第123頁)。

是認告訴人之上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告訴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同為科刑之審酌因素。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左臀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結果,併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致傷亦有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等較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且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無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倘於此時宣告緩刑,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亦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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