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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胡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賢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往觀音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環中路與新華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被告胡偉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前方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雙方遂發生碰撞,被告胡偉宸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被告劉志賢則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而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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